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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聲 請 人 潘嘉玲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品妤律師相 對 人 潘建成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6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本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4條及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司原簡調字第28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花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當事人成立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四筆回復原狀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應有部分3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5,258,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聲請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91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