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23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3780號債 權 人 陳沂灝 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劉軒宇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1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又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以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明定。故關於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執行方法,應審酌上開法定事由後,由執行法院決定以直接或間接強制或併用方式執行之。而有關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是若於子女無意願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或子女之身心狀況不適於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時,尚不得對子女及監護權人採取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之間接強制及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次按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依系爭裁定附表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將未成年子女陳○希交由債權人探視,本院依債權人聲請,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以促使債務人盡協力義務等情,於法自屬有據。

三、惟查:

(一)本案性質屬於家事事件法第五編第三章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自應遵循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以採取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實施強制執行。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涉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終究非為可交付之「物」,自與強制執行程序中物之交付強制執行不同,當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符合其最佳利益。又該意願之取捨,與未成年子女之識別能力及年齡等身心狀況甚為相關,而對事物之是非利害能認識辨別之能力,可謂具備識別能力。本件未成年子女為103年9月22日生,現年近10歲,非完全無自我意識及表達能力之嬰孩,以現今社會常情觀之,當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及自主決定之能力,倘其意見並非全然無據,應使其有參與程序而表述意見之機會並以其所述內容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斷之重要因素。

(二)本院為減低兩造見面產生衝突而衝擊未成年子女心理之可能、協助修復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及探求並確認未成年子女與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真實意願,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於兩造自主進行會面交往前,先將會面交往地點改至系爭裁定附表所載以外之處所,並函請花蓮縣政府駐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下稱兒家協會)之社工師、心理師協助執行,於花蓮縣吉安鄉兒家協會望望堡、本院法庭大樓兒少證人休息室、花蓮縣婦幼園區等地點,使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單獨會面交往,並由心裡師、社工師或本院執行人員在場陪同及監督會面交往,自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共計試行會面交往逾15次,期間債務人均於每次會面交往期間依本院通知將未成年子女攜至指定處所,並無刻意阻擾未成年子女與債權人會面交往之情事,堪認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已盡協力義務。然於上開多次試行會面交往後,本院通知債務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到院調查,經單獨詢問未成年子女之結果,其仍多次明確表示不願與債權人繼續會面交往,此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徵本件顯無自主進行會面交往可能,亦無法以強制執行方式為之。

(三)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感情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後,與父母間均維持穩定且正向之來往,對未成年子女至為重要,惟會面交往之執行方式,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人身自由及尊嚴,如執行名義所載探視方式係未成年子女現下尚難接受之方式,卻強令由債權人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其帶離熟悉之環境與債權人進行會面交往,且頻繁為之者,恐對未成年子女衝擊過鉅,難謂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未成年子女既已明白表示無意願繼續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如再行苛責債務人為配合協調之行為,反有透過處罰債務人而達成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嫌,是本件亦不適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怠金。

(四)綜上,審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上開會面交往已盡協力義務、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之自主意識,且明確表達無意願繼續與債權人會面交往等情,復考量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會面交往不適於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之執行方法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雖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否定債權人會面交往之權利,僅係在債權人會面交往權利行使下所獲得之利益,與未成年子女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可能受有之不利益間所為之權衡,而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乃屬國家重大公益目的之範圍,如以執行程序之強制力而使未成年子女不得不違反其意願,所可能產生之損害實難預測,在前開權益兩相衡量下,執行法院僅能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引進心理諮商人員及社工師等資源協助執行,進行十多次試行會面交往,期能使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長期未有互動接觸之情況下,藉由該等資源之「潤滑」逐漸修復生疏之親子關係,最終因未成年子女仍無意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以失敗告終,著實令人遺憾。雖債權人仍能透過其他方式(如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惟本件債權人之所以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係因未成年子女已無意願,並非出自債務人拒絕或阻撓;再次興訟,不僅再次喚起彼此不愉快回憶,復又增加更多負面情緒,無助於緩和或改善彼此關係。父母愛孩子,本為天性,但何以一個年近十歲之小女孩,對於來自父親的關愛感到焦慮、害怕,甚至拒絕接受,兩造應比本院執行人員更清楚箇中源由;過去發生衝突時未成年子女是否在場目睹或親身經歷、有無離間行為或忠誠議題操縱、關於親子關係之修復或維持,觀念上有無調整必要等,均係可能導致本件未成年子女無意願會面交往之因素,有賴身為其父母之兩造智慧解決,此遠比積極準備應訴更為重要,畢竟家事案件沒有輸贏,法律程序終結後的合作關係維持與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照護,才是夫妻離異後更需要努力與注意之處,希冀兩造均能將重點置於省思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倘缺少來自父母任何一方的愛,可能對其身心發展造成之不良影響,及如何重建合作關係及修復親子關係,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案由:會面交往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