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3932號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陳靜觀上列當事人間取回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警察機關將車輛移置保管,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第85條之3規定之「違規車輛」而訂頒之上開注意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處罰之對象雖係汽車駕駛人,但實寓有對「物」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被有權審認之機關 (如法院交通法庭) 撤銷前,對其他機關均有拘束力,執行法院尤無從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妥當性,且該行政處分未被撤銷之前具有執行力,其效力除及於受處分人外,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亦有效力,果該違規車輛依法已在行政機關 (或如檢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扣押情形下)移置保管下,該行政機關即非一般第三人,當可暫時排除執行法院取交之行為,換言之,應構成執行障礙事由,執行法院不得逕為執行。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8號所作成之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靜觀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引擎號碼為N58759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第三人華南銀行又將該抵押債權轉讓予債權人。惟債務人僅繳納部分車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31,892元,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等件為據。爰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請求強制執行將系爭車輛取交予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取交債務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於民國112年8月9日盤查時因該車牌照註銷、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並扣留保管系爭車輛,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11月22日鳳警交字第1120015703號函暨所附之保管車輛存根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紙、本院112年11月1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則依上開座談會意旨,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棄前,對其他機關仍有拘束力,執行法院無從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妥當性,且該行政處分未被撤銷或廢棄前仍具有執行力,其效力除及於受處分人外,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亦有效力,該機關要非一般之第三人,而可暫時排除執行法院取交之行為,構成執行障礙事由,從而依前述研討結果,本件不得對系爭車輛實施強制執行,是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