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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係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巫清輝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按被繼承人遺產價額,依聲請人即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二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又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382,045元,兩造平均繼承結果為各7,191,023元(14,382,045元X1/2=7,191,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7,191,02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91,0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即原告,全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65,052元(計算式:72,280元X9/10=65,052元),聲請人即原告負擔7,228元(計算式:72,280元-65,052元=7,228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