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及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6號);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審理,兩造於審理中就未成年子女丙○○部分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成立和解;未成年子女丁○○部分之扶養費及戊○○部分會面交往方式,經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具狀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
(一)本件就酌定未成年子女丙○○部分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扶養費部分,屬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不另徵收費用。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共計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丁○○部分之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戊○○部分會面交往方式,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聲請人應繳納程序費用合計999元【計算式:333元+333元+333元=999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