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呂錦
鄭育仁共同送達代收人 潘欣怡相 對 人 古蘭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古蘭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蘭英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及陳家妍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聲請人呂錦10分之6、鄭育仁10分之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年6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債務,債務清償期107年9月18日,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率)按本金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違約金按本金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經登記在案。
三、又債務人即相對人古蘭英、債務人陳家妍於107年6月19日共同簽立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清償期已屆至,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正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履行事項正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二件等為證,洵屬有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債務人陳家妍並非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部分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宜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38.0 2分之1 古蘭英(2分之1)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宜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51.00 2分之1 古蘭英(2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