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慧華相 對 人 紀迪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紀迪元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年4月29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期無,利息、遲延利息均無約定、違約金約定逾期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並約定未按期支付利息達二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及112年5月1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台銀帳戶往來明細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一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
(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院頒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因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原則上需先有債權存在,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並無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於108年4月2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於111年2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4,000,000元之本票、111年2月24日借款契約書各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與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不同,形式上難認前述本票、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債權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然聲請人之聲請既已符法律之規定,無不許之理,是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2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慶豐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00.00 1分之1 紀迪元(1分之1)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2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慶豐二街16號 慶豐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11.40 二層62.88 三層62.88 四層45.86 騎樓16.77 門廊14.13 213.92 陽台 17.51 平方公尺 1分之1 紀迪元(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