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 請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代 理 人 劉玳君相 對 人 張育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以作為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之依據,如其債權未屆清償期者,即不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育瑞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4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利息(率)無約定,遲延利息(率)年息20%,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參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依法登記在案,詎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未繳利息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設有明文,又約定清償日期及清償條件,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並於雙方以意思表示合致而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條件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即應該依約定為依據,故實行抵押權應於清償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之約定」,而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僅有「本票」,然該本票上並未約定債務清償期日,且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亦未有已提示本票而使票據債權屆期之主張,是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四、又相對人張育瑞分別於112年8月28日、112年10月4日提出陳報狀及雙方金錢借貸契約:「‧‧‧借款期限應由111年4月15日至121年4月14日止,每月按時給付,況三期利息遲延並非蓄意,均有事先告知,亦經同意‧‧‧」等語抗辯,雖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稱未有同意相對人延期清償,有未繳利息紀錄、存證信函為憑,惟未提出相對人業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及何時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此存證信函尚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也僅提出未繳利息紀錄表,顯然未為釋明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也無從具體確認相對人遲延繳納之金額,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明瞭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依首揭說明並兼顧誠實信用原則,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