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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69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勇菖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勇菖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未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