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85號聲 請 人 楊琇婷相 對 人 盧志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院頒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準此,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除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等以外,並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志剛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07年12月26日,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無約定,依法登記在案。詎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依約上開清償債務,爰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是抵押權顯已屆清償日期,聲請人亦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其聲請已符上開之規定。又聲請人雖未提出金錢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然依前開說明,普通抵押權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8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光復鄉 大全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45.19 全部 盧志剛(全部)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8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 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大全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67.76 二層62.64 三層31.20 161.6 陽台 17.69 平方公尺 全部 盧志剛(全部)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