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冠名
林冠廷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鈺涵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出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其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准許變更擔保物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茲因系爭本案判決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全字第31號、110年度司聲字第36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卷證查核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