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田韓棋坤即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6,9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939元(以縮減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本院並依職權將第一審判決書第一頁、第二審判決書第一頁、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6,9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