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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敬傑相 對 人 鄒文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雙方間返還印鑑章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決書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返還印鑑章事件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又本院將本件聲請人繳費收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於相對人,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