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吳嘉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黃翎媗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8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第二審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與此訴訟程序,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本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歷審訴訟費用支出之單據時,即已明確告知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非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內容,除其執行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已有執行力外,其餘高雄地方法院電匯費30元、郵政查詢費100元、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查詢費250元、本院強制執行聲請費2008元、高雄市○○區000○0○00○○號郵費收據44元等均非上開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若聲請人另有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強制執行費用,應另外寫明聲請狀,檢附各收據正本、費用計算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附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