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高秀玉相 對 人 魏東成
魏毓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後,於該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強制執行程序。又上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均無法送達,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因此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161號供擔保130,000元後,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又上開訴訟已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全卷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卷查核無訛,聲請人主張堪認真實。惟本件供擔保裁定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應向該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