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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瓊敏相 對 人 利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瓊敏為利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利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7年10月17日解散登記在案,並經本院108年8月20日花院嶽民辰108司19字第1081000021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惟頃獲花蓮縣政府112年5月8日府社勞字第1120077562號函,告知利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已無舊制工作年資勞工,且無需再發放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尚有存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可領回及重新分派,乃聲請選派聲請人陳瓊敏為清算人。

三、經查,利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清算完結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9號清算完結卷宗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所附利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明細,目前基金剩餘金額為新臺幣71,367元,金額不高,且重行分派此財產無需專門技術知識,聲請人提出其就任清算人同意書,形式上可認有聲請法院選派其為清算人之意思,復由其提出已解散而不存在之利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顯示該公司多數股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向花蓮縣政府領回上項金錢後,重行分派予全體股東。因選派清算人(由法院決定何人出任清算人來重新分派賸餘財產)與呈報清算人(股東會推選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不同,前者審查之標準重在所選派之清算人是否堪任完成重新分派賸餘財產之工作,為求簡速,本件既有具代表性之股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亦認選派聲請人處理上述小額金錢分派事務,並無不當或不適宜之處,應准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