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林雯琪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金桂梅
金桂菊戚金桂蘭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蔡德昌被上訴人 梁守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德昌、梁守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金桂梅、金桂菊(即原審原告;被上訴人戚金桂蘭、蔡德昌、梁守仁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父親金景春於80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景美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母親廖秀花,然將土地權利全部登記在廖秀花名下,廖秀花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金景春之繼承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爭點一方面: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因繼承(其母
廖秀花)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21、37頁),而廖秀花曾在本院8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事件於9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向金景春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是因為代書說必須全部過戶而過給我,所以有2分之1我要還給金景春等語(原審卷251至25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證被上訴人主張金景春與廖秀花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⒉金景春於97年8月1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亡字第10號判決宣告於9
4年9月10日死亡,該判決書於97年8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金桂梅,此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金景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金景春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爭點二方面:按依家事事件法第159條規定:「宣告死亡之裁
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即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失蹤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立法理由說明:「依民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宣告死亡之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受宣告死亡者為死亡。為配合此項實體法規定,並使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爰於第1項明定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為使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一致之保護,並維持法律地位之安定,宜明定宣告死亡裁定之生效時點,爰設第2項規定。宣告死亡之裁定生效後,應由法院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爰設第3項規定。」依此可知,失蹤人受宣告死亡者,即發生推定死亡之效果,對於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發生效力;凡因死亡而發生之法律效果,均於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發生。
⒈基上說明,金景春於97年8月1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亡字第10號
判決宣告於94年9月10日死亡,金景春與廖秀花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日應為本院97年度亡字第10號判決確定97年8月1日時,被上訴人即金景春之繼承人得對上訴人行使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應自97年8月1日起算時效15年(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至112年8月1日屆滿;而被上訴人金桂梅、金桂菊於111年5月10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卷13頁民事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文章),尚未罹於時效。
⒉金景春於本院8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事件起訴前,曾於87
年1月6日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原審卷153頁),然金景春在前案是本於與廖秀花間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289至292頁),顯然並非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是該假處分聲請自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計算之始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無理。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雯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桂梅、金桂菊、戚金桂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蔡德昌、梁守仁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爭點一: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無) 爭點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主張: 原審對死亡宣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適用,有違消滅時效法律定性及目的,也忽略金景春假處分所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適用法律容有未洽。 答辯: 同意原審判決認定。 (無) 證據:(無) 證據:(原審卷) 原證1、8:土地登記謄本(21、69頁) 原證2:本院86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歷審資料(23-30頁) 原證3:本院8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資料(31-36頁) 原證4:地籍異動索引、舊簿登記謄本(37-42頁) 原證5、9:金景春除戶謄本(43、71頁) 原證7:金桂梅財產查詢清單(47頁) 原證10、11、12:金景春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公告查詢(73-110頁) 證據:(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