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吳秋玉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上訴 人 陳國鄭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受 告知 人 金仁義受 告知 人 金玉美受 告知 人 陳凱文受 告知 人 陳湘雲受 告知 人 陳凱銘受 告知 人 陳凱廷受 告知 人 陳凱翔受 告知 人 楊宇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吳秋玉應容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其所有坐落同地段445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但原告通行時不得發出噪音)」。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吳秋玉應將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移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就同段土地均逕稱地號)為袋地,自30年前即藉由通行上訴人吳秋玉所有坐落445地號土地如附圖A路線所示範圍以連接公路,詎上訴人吳秋玉於民國105年間,在A路線設置鐵柵欄,並在路上放置花盆,阻止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改走金仁義、金玉美所有之451地號土地如附圖C路線所示範圍以連接公路,然金仁義亦設置水泥牆阻擋被上訴人通行,致其對外現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附圖A路線所示範圍現已有完整之道路,足使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不需要拆掉任何圍牆,只要上訴人吳秋玉交付鐵柵欄之鑰匙並移除路徑上的花盆即可,應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僅需要一條可以通往自家祖宅之道路,如認此非最佳通行方式,請依序依照附圖C、B、D路線之順序決定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即上訴人等之土地以連接公路,為先、備位之請求。
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陳述略以(詳卷第45頁):所有權人多寡並非對周圍地損害大小之依據,而需視現況周圍地使用之情形認定,如附圖所示D路線現況為當地人道路,並可直通省道台八線,若供被上訴人通行,對周圍地所有權人而言實質上損失甚微,原審主張A路線僅有一個所有權人、D路線有眾多所有權人,故A路線損害較小,顯然不當,且A路線上之花盆均重達上百公斤,經估價後全部移除需花費新台幣(下同)8萬元以上,加上拆除鐵柵欄之費用應為10萬元,而D路線除有一處約30公分內的高低落差外,並無任何不堪通行或需改善之處,架設木製坡道亦僅需千元左右,原審判決就此不論,逕認A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稍嫌速斷,且被上訴人之前騎車經過的時間不定,聲音都會影響休息,干擾上訴人生活等語。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陳述略以:(詳卷第73頁)現場履勘結果A路線上只有放置可移動的花盆,並無任何其他需拆除的障礙物,且該路線緊沿445地號邊界,不致影響土地其他面積的使用,D路線必需繞道經過4筆土地,權利狀態複雜,使用土地面積也最大且行走困難,原審係已經審酌各項因素所為通行A路線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上訴人並願意負擔排除障礙物之費用,於騎車通行A路線時,也會熄火牽車不影響安寧,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444號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鄰近土地以連接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附圖所示之A、B、C、D路線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得通行以連接公路之路線,並經原審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及受告知人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上訴人主張通行D路線才是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其所有之A路線土地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通行何條路線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依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和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暨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土地現況製作勘驗筆錄及卷內現場照片等可知:
1、被上訴人所有444地號土地:⑴土地面積240.96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111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900元。(原審卷299頁)。
⑵使用現況:有被上訴人主張為其老家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目前因無道路可通行已有2年無法進入,然庭院仍可見之前晾曬之衣物,被上訴人稱之前通常約假日時一個月回來2、3次左右,住1至2天,平日無人居住,但在台北工作的叔叔會回來,若以A路線通行會做步行或騎車通行使用。(詳本院卷地107頁、113、114頁) 。
2、上訴人所有445地號土地:⑴土地面積420.18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原審卷301頁)。
⑵使用現況:為住家使用,其中附圖所示A路線為水泥道路,路徑入口處以鐵柵門阻擋,目前整條為盆栽擺放之用,整條路線經上訴人建物前庭院至445與444地號臨界處,上訴人指稱兩地號以水泥牆為界,上訴人並架上鐵絲網隔離。(詳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7頁、111頁)⑶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記載A路線面積37.67平方公尺,以L
型現況為通行路線。
3、附圖所示D路線:⑴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記載D路線面積63.27平方公尺(其
中443地號2.86平方公尺、451地號50.19平方公尺、452地號6.85平方公尺、471地號3.37平方公尺)⑵上述443地號土地為陳凱文、陳湘雲、陳凱銘、陳凱廷、
陳凱翔5人公同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451地號土地為楊于玄所有,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600元;452地號土地為金仁義、金玉美分別共有,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600元、47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600元。(詳原審卷第259至第268頁)⑶使用現況:D路線目前部分為通道,然需轉彎經過富世17
4-1號廚房後方後院部分,該處目前放置有洗衣機、洗手槽及雜物,且轉彎處有圍籬阻擋,連結底端亦有圍籬阻擋。(詳本院卷第109、121、122頁)
4、其他B、C路線:⑴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記載B路線面積32.02平方公尺(其
中451-1地號23.07平方公尺、452-1地號1.27平方公尺);C路線面積30.17平方公尺(其中443地號2.86平方公尺、451地號20.03平方公尺)⑵上述451、451-1、452-1地號土地均為楊于玄所有,111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2600元;443地號土地為為陳凱文、陳湘雲、陳凱銘、陳凱廷、陳凱翔5人公同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詳原審卷第259至第268頁)⑶B路線為空地旁水溝,目前整塊空地包括水溝均經以鐵絲網圍住無法通行;C路線位於建物門牌富世174-1號庭院內,目前放置雜物,連接443地號部分築有水泥牆及竹製圍籬。(詳本院卷第108、115至118頁)
(四)從上述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所有444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附圖所示之A路線為既成通道,雖目前設有鐵柵欄、花盆及鐵絲網阻礙通行,且寬度僅1.5公尺,然被上訴人自陳此為過往未遭阻絕時長此以往之通行方式,選擇A路線只要開放鐵柵門、移除花盆及拆除鐵絲網即可,對比上訴人主張D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D路線僅部分面積為現供人使用之通道,尚須轉至富世174-1號廚房後方之後院通行才能通往被上訴人所有之袋地,並需拆除竹製圍欄及底端水泥牆,且D路線經過眾多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計多達9人,土地價值亦明顯高於A路線之公告現值,侵害權利範圍顯然較大,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另參酌B、C路線土地亦均非既有道路,如欲供通行之用需分別鋪設道路或拆除圍牆,且與D路線同有需經過眾多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且土地價值亦明顯高於A路線之公告現值之情狀,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上訴人所有445地號土地上之A路線即已有道路作為對外通行之用,僅需將鐵柵門、鐵絲網及花盆移除,被上訴人即通行無阻,未存窒礙,應屬被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上訴人主張移除費用甚鉅且被上訴人騎車通行之噪音會影響作息等語,然被上訴人業已當庭同意負擔移除障礙物之費用並以熄火牽車等不影響安寧之方式通行(詳本院卷第154、155頁),此為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土地之利用,而使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義務之必然結果,是被上訴人就A路線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其請求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其所有坐落同地段445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依通行之必要,應予補充更正其方式,第二項關於移除費用之負擔亦已當庭確認由被上訴人負擔,詳如前四、得心證理由(四)述,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二項更正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傳喚鄰居吳典章證明證明被上訴人原先通行路線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