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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秋娥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被 上訴 人 洪苓芷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如附圖二所標示A區域,為上訴人就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2**地號土地)所設定農育權之範圍。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取得農育權之坐落6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取得農育權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之地籍線即附圖一a-b--c-d,經核均係就本件62**地號農育權之爭議,依前揭說明,就上訴人追加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62**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為農育權人,依法上

訴人於耕作5年後可取得所有權。嗣於108年間被上訴人就緊鄰62**號地之62**號地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及設定耕作權時,就附圖二A區域主張係其祖先耕作占用;雖經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以「系爭6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登記及測量地界為準」、「日後使用管理均按所設界樁地界為之」,是兩造已協議針對62**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以測量地界為準,且上訴人耕種管理之範圍係以所設界樁地界為界。然被上訴人111年間復爭執上訴人耕種管理範圍僅為62**地號土地之10分之9,其中10分之1(即附圖二A區域約

947.093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先人耕種,致上訴人依法向吉安鄉公所申請移轉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遭吉安鄉公所以此為由拒不辦理,要求兩造協調,使上訴人遲遲無法取得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訴請求確認附圖一關於62**地號土地農育權之界線,及確認附圖二A區域為上訴人就62**號地所設定農育權範圍。並聲明:確認附圖二A區域,為上訴人就62**地號土地所設定農育權之範圍。

㈡民法農育權雖定有期間,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

7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7條第5項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等特別法條文及解釋觀之,農作權如係因上開條例、辦法而設定,應認為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效,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中繼續經營滿5年發生時,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故上訴人已取得62**號地所有權,僅尚未登記,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聲請法院定兩造不動產之經界。

㈢本件因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農作權範圍、否認就附圖二A區部

分有使用權、否認地籍圖之地界,而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時,均必須有土地無糾紛、無人爭執之條件,若有土地糾紛,則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須提出經法院之判決,才符合申請之條件,故就此爭議部分仍有確認必要,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圖二A區域土地數十年來均由被上訴人及其先祖使用,然若其所述屬實,為何不逕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申請取得於管理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還要大費周章先申請62**號地農育權,農育權屆滿五年後再申請取得,顯見被上訴人所述均屬不實。

㈣並聲明:確認附圖二所示A區域土地,為上訴人就62**地號土

地所設定農育權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農育權的認定應該是在主管機關,而非提起確認之訴。兩造曾就耕作權之範圍於107年間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假分割線,可證當時雙方就耕作範圍已有爭議。上訴人申請6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遭主管機關駁回係因土地使用範圍有所爭議,而非對上訴人設定農育權之登記範圍有所疑義,亦即主管機關在審酌系爭62**地號土地時,對於上訴人在其設定農育權的範圍內是否確實是由其耕作、使用有疑義,故此為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之權限範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上訴人農育權存續期間為101年12月25日至106年12月24日,業已屆滿,雖上訴人主張縱存續期間屆滿仍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農育權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農育權設定之契約關係存續與否無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中,並未明文規定存續期間屆滿至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可以當然主張農育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取得農育權之坐落6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取得農育權之坐落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之地籍線(即a-b--c-d連接實線)。㈢確認附圖二所示A區域土地,為上訴人就62**地號土地所設定農育權之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號、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不動產經界不明或有爭執時,始為不動產界線之訴,至不動產物權,則無不動產物權界線之訴之可言。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就62**地號土地為確認農育權界線之訴,並非62**地號土地本身有何界線不明或爭執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不動產經界之訴,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就農育權追加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關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該保護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欠缺該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章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農育權既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農育權人為何人及農育權標的土地、範圍,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有其公示與公信力。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62**地號土地、62**地號土地均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62**地號土地面積9,470.93平方公尺,62**地號土地面積5,161.04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62**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目的:種植竹木及保育,存續期間101年12月25日至106年12月2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以設定為原因登記為62**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目的:種植竹木及保育,存續期間102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59頁)。則上訴人所稱其就62**地號土地之農育權範圍,依設定登記內容即為62**地號土地全部。上訴人訴請確認之附圖二A區域既為62**地號土地範圍,自屬上訴人所稱其農育權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無確認其物權(農育權)範圍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其依原住○○○地○○○○○○○00○○○○○○鄉○○○○○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符合該條規定而得准予登記,應由主管機關依法進行審查。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吉安鄉公所因被上訴人就附圖二A區域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而為不同意上訴人所有權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主張權利,而非以已消滅之農育權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圖二A區域,為62**地號土地範圍,本屬上訴人所稱其農育權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無確認其物權(農育權)範圍之必要;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就62**地號土地為確認農育權界線之訴,並非62**地號土地有何界線不明或爭執之情事,非不動產經界之訴,上訴人就農育權追加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即無違誤,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確認62**地號土地農育權界線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