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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凡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視同上訴人 田建安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視同上訴人 沈美英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視同上訴人 江進城被上訴人 江玉梅

温若翰朱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若原告以形成之訴之方式請求袋地通行權,其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原告請求通行內容之拘束,故當事人對於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一審所審酌之通行方案之共同訴訟人,應一併移審,由上訴審審理。又法院既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玉梅為花蓮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之0號土地、000之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温若翰為坐落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坐落土地為訴外人張金陸所有之新白陽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朱見龍為○○○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75號土地、581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為袋地,並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田建安、江進城、沈美英等人所有土地提出通行方案,請求原審以形成之訴酌定通行土地(見原審卷第479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範圍如附圖所示之「戊己壬子庚辛線」部分、編號586(1)面積52.3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A之1方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前揭原審被告即田建安、江進城、沈美英應一併移審而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温若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視同上訴人田建安、沈美英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拒絕辯論,依法視為未到庭;另視同上訴人江進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江玉梅、朱見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玉梅為000之0及000之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温若翰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朱見龍為000及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沈美英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田建安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江進城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得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以連接道路。被上訴人温若翰為同段000號土地之使用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得準用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即通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以連接道路。又就通行路線部分,請求就:㈠附圖所示之「戊己壬子庚辛線」部分、編號000土地(面積27.96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面積52.3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A方案)、㈡附圖所示之「甲乙丙丁線」部分、編號000(面積

102.5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B方案)、㈢附圖所示之「ABCDEFGH線」部分、編號000(面積27.96平方公尺)、編號0000(面積69.9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C方案)等3路線(各路線之路寬均為3公尺)擇一讓被上訴人通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如A、B、C方案路線擇一有通行權。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視同上訴人田建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早有對外通行

之道路,而為既成道路,有鋪設水泥,可供人車通行,而連接花43鄉道,故系爭房地應非屬袋地。又A方案通行面積102.53平方公尺,為所有通行方案中侵害面積最大,且要通行尚須拆除土地上之瓜棚,且原本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如鋪設道路,則會影響視同上訴人田建安每年之農作收入,況且000號土地連接道路處尚有電線桿、加蓋水溝等,所影響者均遠大於其他通行方案,而非適宜通行方案。如以損害多寡決定,A方案路線現場就是水泥地,如為通行無須另外再全面鋪設,況且此路線本即為被上訴人向來之通行路線,其所造成周圍地之損害為最小。而C方案路線僅須移置石塊即可,所造成之侵害亦不大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視同上訴人沈美英:被上訴人起訴之前就原有之狀況即可通

行上訴人所有之000號土地,亦即有破碎路面之水泥地可供人車通行而接花43鄉道。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所擇之A、B、C方案等3路線中,就受損害面積而言,C方案相較於A方案,000號土地受損害面積最大;相較於B方案,尚涉及到視同上訴人江進城之000號土地,牽涉之土地較為多筆。顯然C方案相較於其他方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小者。又視同上訴人沈美英所有之000號土地與周圍之土地存在22公分之高度落差,與原本的水泥通路及花43鄉道間有堆砌之石塊、空心磚矮牆,而且000號土地上已有種植玉米。比較行經路徑的角度而言,經過000號土地有地勢之高低落差,被上訴人亦承認如要經過000號土地,尚須移置石塊及整平囤土(整地)、鋪設級配,會影響000號土地上之農作物;相較於經過000號土地的A方案而言,僅須回填水泥,根本無須克服地勢高低差之問題,而且皆須借道000號土地之情況下,須另轉折進入000號土地。再相較於通行A方案,則無須考慮高低落差,更無須整地,明顯比較單純。又比較土地受損的情況而言,000號土地有農作物,000、000號土地並無農作物,故無農作物損失,而000號土地已有久經人行的路徑;同時以路寬3公尺的測量結果而論,如經000號土地,勢必要考量到000號土地之問題,如日後開設通行道路,行經000號土地道路寬度最寬者為與6公尺8(3公尺加3公尺8),而經過000號土地道路最寬度維持3公尺,再相較於經過000號土地道路最寬度為3公尺52。因此日後通行道路,選擇000號土地通行無疑損害最大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被上訴人江玉梅自陳原通行路段係經000號土地。依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000之0、000之0號土地係分割自000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通行地應限以原通行路段即000號土地之聯外道路,故被上訴人江玉梅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應無理由。雖經現場確認該路段已無法行走,惟該路段實際上於000號土地之聯外道路係為鄰地即○○○段000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該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被上訴人將該土地以植物遮蔽致生現無法行走,足證袋地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000號土地上現有1間未辦保存登記之違法建物即花蓮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A屋),除了違建阻隔外應可供人員通行。另系爭房屋及000、000號土地如要採A方案路線,係需經多筆土地後始能連接對外道路,顯非最小侵害手段,衡諸上開袋地之通常使用綜合判斷下,應以B方案為最佳路線,且該筆土地係屬農用現今路線位置亦不影響瓜棚利用。另上訴人所有000號土地之面積為105平方公尺,且使用類別為建地,當初上訴人因為家中人口眾多有需求房屋擴建或為停車利用而購買土地,若今准予被上訴人通行勢必造成上訴人興建房屋權利及停車權益受損,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權甚鉅。故A方案路線顯然並非最小侵害之方法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視同上訴人江進城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部分)或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規定(系爭房屋部分),得對周圍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中,審酌後認A方案應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但其中就通行視同上訴人江進城所有之000號土地部分,視同上訴人江進城並未否認或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故此部分應無確認利益而不應准許,扣除該土地範圍後,故確認A之1方案為本件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另認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准許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亦有理由等,而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就上訴人所有之000號土地上之A之1方案土地範圍有通行權。㈡上訴人應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內容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拒絕為辯論,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之000號土地為105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認定通行權範圍已達面積52.39平方公尺,上訴人遭受侵害之所有權範圍已達半數以上,影響上訴人財產權甚鉅。被上訴人之袋地可經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000號土地通行,該地編列使用目的為交通用地,故認被上訴人最小侵害之通行權範圍應均經過000號土地即可。又系爭A屋已由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可經由該屋通行至000號土地後再接公路,顯然已毋庸拆除系爭A屋,應為侵害最小手段甚明,況且,系爭A屋為違章建物依法須拆除,亦不應與合法地上物受到相同保障,即應拆除後通行,否則劃編為交通用地之土地無法供交通通行外,竟成為違章建築利用而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視同上訴人沈美英、田建安則以:同意原審認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江進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上訴人江玉梅、朱見龍則以: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買受,亦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七、被上訴人温若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袋地通行問題,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上訴人江玉梅為000之0及000之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温若翰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坐落於張金陸所有之000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朱見龍為000及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000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沈美英所有,000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田建安所有,000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江進城所有,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000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温若翰戶籍資料、國土測繪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53至55頁、第77至81頁、第177頁、第225至231頁、第237至245頁、第253頁),應可信為真。

㈢又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之000號土

地,依卷附之空照圖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下稱鳳林地政)111年5月2日鳳地所測字第111000204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原審卷第423至429頁)顯示,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連接附近道路即花43鄉道(如附圖南側)、無名路(如附圖東側)。至於上訴人雖稱000之0及000之0號土地為自000號土地所分割出,應僅得通行000號土地以至於聯外道路,且應通行國有之000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等語,然依上訴人所陳報之上開路線經原審現場勘驗,查該處並無道路可通往上開土地而是有系爭A屋擋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路線圖、空照圖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9至575頁),故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之580號土地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等節,即堪認定,上訴人所述本件000之0及000之0號土地可依通行000、000號土地之方式以至於公路,並不可採。又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既為袋地,可徵系爭房屋與附近公路亦無適宜之聯絡,故上訴人江玉梅、朱見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温若翰依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應屬有據。

㈣再就本件通行路線觀之,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鳳林地政人員現

場勘驗及測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A、B、C方案通行路線後,由鳳林地政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鳳林地政上開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1至413頁、第417至429頁)。依附圖顯示,A、B、C方案均可通行至附近道路,又其中A方案路線通行面積部分,編號000範圍土地面積為27.96平方公尺,編號0000範圍土地面積為52.39平方公尺(編號0000部分即A之1方案)。另B方案路線通行面積部分,即通行編號000範圍土地面積為102.53平方公尺。又C方案路線通行面積部分,編號000範圍土地面積為27.96平方公尺,編號0000範圍土地面積為69.94平方公尺。上開A、B、C方案路線以通行經過土地面積部分,以A方案路線經過土地面積最少,況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附帶上訴人江進城有妨礙其通行之情,故扣除該範圍土地面積後,即為A之1方案路線,影響面積更僅有52.39平方公尺,仍少於B、C方案路線之面積。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000號土地之現況為其上有種植農作物、000號土地之現況為其上有種植農作物、搭建瓜棚等、000號土地之現況為破碎路面之水泥地,000號土地東側之現況為水泥路面(即附圖編號584範圍部分),亦即000號土地、000號土地東側部分之現狀明顯可供通行使用,相較於000、000號土地上尚有農作物或瓜棚等存在,系爭房地直接利用000號土地及000號土地東側為通行,對其周遭地之影響最小,加以被上訴人亦陳稱其先前即為通行000、000號土地以至花43鄉道(見原審卷第14頁),更與000、000號土地之上開現狀為有水泥路面等節大致相符,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A方案路線依現存之狀況應為現實上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屋為被上訴人買受,故可經由該屋通行國

有之000號土地,且系爭A屋為違建,應拆除後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上訴人就系爭A屋為被上訴人買受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本件完全未先提出任何資料可大致看出系爭A屋為被上訴人所買受之事證,僅空言陳述,故上訴人主張已難採信,又縱使系爭A屋為建築法上之違章建築,於拆除前仍有財產上價值及供使用居住之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系爭A屋所有人有拆除其屋而供他人通行之義務存在,且將系爭A屋拆除,對其所有權人所造成之損害,衡情遠比通行其他周遭空地所生之損害為大,故上訴人此部主張,亦難認有理。

㈥上訴人再主張000號土地為105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認定通行

權範圍已達面積52.39平方公尺,上訴人遭受侵害之所有權範圍已達半數以上,影響上訴人財產權甚鉅等語。然依上開比較各通行方案之結果,通行A方案(即含A之1方案)路線依現存之狀況應為系爭房地現實上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縱使有影響上訴人部分權益,然依000號土地上述之現狀為水泥地,通行該處對該地原有之使用客觀上應無明顯變更之處,且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仍可請求支付償金作為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代價,應可保障上訴人之利益,故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不應通行其所有之000號土地,仍不足採。

㈦據上,A方案路線依現存之狀況應為現實上對周圍地侵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又因視同上訴人江進城並未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情,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江進城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000範圍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是扣除該範圍土地部分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A之1方案路線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A之1方案路線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範為部分土地,因遭敲破現狀成為破碎路面,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故不利於人車通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就此部分開設道路以水泥填補回復原狀有其必要性,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確認A之1方案路線為系爭房地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及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使用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之本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