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張金寶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富山石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玲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12年8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該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