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潘詩涵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雨竹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宗政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吳宗政自110年起開始對原告態度明顯冷淡、且有容易動怒不耐煩之情。112年2月14日原告發現被告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照換成吳宗政與被告之大頭照合照。原告後於112年2月18日向吳宗政詢問此事,吳宗政即向原告坦承一切與被告曖昧交往關係,原告始發現該兩人有婚外情事件。被告與吳宗政係於000年0月間因工作關係認識(當時同屬於部隊同僚),被告明知吳宗政有配偶,其等開始有諸多曖昧對話,討論如何發生性行為,兩人有親吻及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足認被告與吳宗政確有親密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身心靈受到極大影響,必須仰賴藥物(焦慮、憂鬱、失眠)及定期回診維持穩定原告身心靈狀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
「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而釋字第791號解釋已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足見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就配偶權之概念是否應予肯認,已非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無理由。
㈡被告與吳宗政都是軍人身分,吳宗政先被派到國軍招募站,
被告是在108年8月調至該單位,雙方才認識。被告剛開始去時知道吳宗政有婚姻關係,之後吳宗政有和被告說他和原告關係不好,快要離婚,後來吳宗政對被告常常噓寒問暖,對被告百般關心,之後被告問吳宗政他和原告關係如何,吳宗政騙被告說他已經辦離婚,被告沒有調查也沒有去懷疑吳宗政有沒有辦好離婚,那時被告和配偶婚姻也有些狀況,吳宗政和被告說他已經離婚。當時被告和配偶已經分居。被告問吳宗政既然已經離婚,是否要搬出來,吳宗政說不行,要照顧家人。直到雙方交往一陣子,被告發現吳宗政仍常載原告及小孩出遊,才懷疑吳宗政並未與原告辦妥離婚手續,因此對吳宗政之感情漸漸冷卻,惟吳宗政仍不斷藉工作之便糾纏被告,不願意結束兩人關係,直到被告配偶發現被告與吳宗政間之交往後,兩人才正式分手。但吳宗政還是一直找被告要接觸。吳宗政與被告真正交往期間為110 年5月31日至111年10月。被告和吳宗政有發生性關係。又被告與吳宗政於交往之前,吳宗政即告知其在和原告辦理離婚,致被告誤信吳宗政交往時已單身。直到被告事後發現吳宗政仍常載其配偶即原告潘詩涵及小孩出遊,才漸漸懷疑吳宗政並未與其配偶潘詩涵辦妥離婚手續,對吳宗政之感情漸漸冷卻,並於事後分手,可認被告行為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㈢縱認被告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被告與吳宗政交往期
間短暫,查原告所提line對話可證被告對於與吳宗政交往過程十分徬徨與無助,無法證明被告確知吳宗政有婚姻關係。原告所提之本院卷第31頁之對話資料上之發生關係了,是指被告與吳宗政發生婚外情的交往關係;本院卷第33頁之對話資料乃被告與吳宗政間聊到自己的生理期,因當時被告與配偶間產生齟齬,故不希望再與配偶間因發生性關係而懷孕而有之對話;本院卷第34頁對話資料僅是與吳宗政在聊自己之性幻想而已。本院卷第36頁對話資料並非被告與吳宗政之對話,與被告無關。上開證物可認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尚非重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吳宗政於103年9月12日結婚迄今等節,有其等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應可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吳宗政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與吳宗政間有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與吳宗政間有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宗政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等節,業據提出原證2之被告配偶LINE截圖資料、原證3之照片、原證4之被告與吳宗政間之對話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2.經查,上開原證4對話資料中之名稱為「Jacked」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既經被告否認為其與吳宗政之對話,原告又未在舉證該對話資料確實為被告與吳宗政間之對話資料,故本院無法認定此即為該2人之對話資料。
3.再者,查上開原證2之被告配偶LINE截圖資料、原證3之照片等顯示,被告與吳宗政確實有相互親吻、勾肩、臉頰貼近等親密舉止。另原證4之被告與吳宗政間之對話資料中顯示,被告有傳送吳宗政:「跟你一起的想法沒有改變,發生關係了,我也不能丟下你,雖然我們的關係外面是不認可的,但我還是想聯繫你,畢竟我們也一起這麼久,也習慣有你的存在,不管現在生活過得好不好,我也不想放棄你,就算以後我們還是不能在一起,至少我沒有輕易放棄過我們的感情,沒有值不值得!」、「我不委屈,我不辛苦,只要身邊有你這些不算什麼,當事情發生我也想過是不是就這樣了?但我也沒有做到,你在我心裡愛太深,我放不下!我當然希望未來我能幸福快樂,那能給我這些的人,我也希望是你!不管多少才能幸福,我願意等那個人,那個人會是你嗎?」、「不是你那還有誰?我一直很相信你能跟我你說的那樣的幸福,但還是會害怕受傷害,但我還是願意去冒險,我結婚後沒有想過會有這樣的男生,直闖我的心房,而且還是我有好感的男生,剛開始喜歡你,就只想單純的喜歡,看著你每天上班的動力,但沒想過你也會對我有好感,然後走在一起,住進我的心裡,那種感覺只有在夢裡會出現,童話故事,電視劇般的劇場,誰有沒想過,我喜歡的人也剛好喜歡我!我也一直保持著只要有愛,就算遠在天邊,到最後還是能走在一起,很久沒見一見面那份愛有湧出來。以前當你說你想放棄了你累了,我心裡想或許我們真的不可能不適合,但心裡卻不想放棄了不認輸,不管怎樣我就是想要勇敢愛你,為自己勇敢一次!真的把你愛得太深了。讓你陷入這結局,我真的很內疚,如果能讓我們的關係一直維持在良好,是不是我現在還能在招募站看著你,就算不能跟你怎麼樣,但你還是離我很近,也是每天上班的動力?這段時間真的好痛苦,看不到你摸不到你!現在這樣的我們只能一點點維持著我們的關係,只要有愛一定可以!」、「無時無刻都在想你,不管是focus還是紅色的車,我都會想到你!你能回來不管是去哪裡只要在花蓮,我都好,不管以後我們怎麼樣,我也不會忘了我們初衷,我們相愛的過程,我只能在看到你,我都好,我們不一定要常常見面,只要見面我們還有那濃烈的愛,就好,在你身邊一直都很開心。我回來這也很不習慣,但我一直都想著明天我就看不到你,一直都很愛你的心保持者熱度在!」、「好喔,吃飽休息一下」、「晚上很冷要穿多一點哦」、「我月經來了,鬆一口氣哈哈」、「很想你,等等我要回家了!就要把你封鎖刪掉,好捨不得,但為了不要在造成我們二度傷害只能這樣!能讓你再回來委屈我都願意」,「你只要知道我一直很愛你」、「是你害我變成這樣的,我原本很單純,你勾出我的淫」、「想著你~~幫我然後………幹好煩喔」、「我知道,我看了很多關於你的星座,也是這樣說你們不輕易愛上一個人,也不輕易讓別人走進你們心裡,能走進的一定是你們很愛的人,我知道你心疼我在乎我,為我改變了很多很多,我都放在眼裡!如果真的有一天我們真的沒有走下去了,我想我一定也是每天起你,我們曾經共同的回憶,那回憶很難忘記,我們經歷了好多好多,我們彼此相愛卻不能在一起,想起會哭會掉眼淚會嘆氣會心情不好,甚至到我會受不了想打給你,問你過的好嗎?現在還想我嗎?愛我嗎?這些一切的一切都在心裡最深處收藏著!路上看到類似你的車子,或許會泛淚或是看著天空想起你,你真的是我這輩子沒有讓我這麼想要的一個人,你的好你的所有,為什麼我不能擁有?好難過,我這輩子不會在這樣的去喜歡去愛別人,只有你了!我真的很感動我能這樣的讓妳為我改變自己,甘願為我做這些,但現在可能再也做不到了,我們很少見面,很少相處,我再也感受不到你的疼愛,你對我做的一切,我好不甘心為什麼我們就這樣被破分開!我真的好愛你,到現在那份愛還是很濃烈,不知道為什麼就是不想放下這份愛,想要一直愛著你,火熱著!吳宗政,你是我這一輩子都不想失聯的愛!」等內容之訊息文字(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由上開事證,並參酌被告亦自承其自108年8月起與吳宗政調至同樣之軍中單位服務,之後開始交往及有發生性行為等(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兩人確實於吳宗政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雖辯稱遭吳宗政欺騙已與原告離婚云云,然而,被告亦稱自108年8月調至與吳宗政同一服務單位時即知悉吳宗政當時已有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於本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先向吳宗政求證已離婚後始與其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原告就此亦為否認,故被告此部抗辯,即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與吳宗政應有於知悉原告與吳宗政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以不正常男女關係為交往相當時間等,較可信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知悉吳宗政為有配偶之人,兩人有親吻、勾肩、臉頰貼近、發生性行為等等親密行為,渠等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所為經核應已破壞原告與吳宗政間之婚姻關係之幸福與圓滿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至於被告所引之上開2則大法官解釋文及理由,經核其內文通篇均未提到或否定民法上之配偶權,被告引之作為本件對其有利之主張,並不足採。
2.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任職照服員,月薪約43,000元,因知悉被告與吳宗政婚外情後每日輾轉難眠而罹有焦慮症、失眠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88頁),並提出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科就診預約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藥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3至59頁、第83至84頁)。又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12年6月15日去應徵,7月初開始在那裡工作,現在還是試用期,月薪應領為27,600元,但扣掉勞健保後,實際只有領到23,000元。000年0月間退伍,有領約60萬元之退伍金,已與配偶離婚,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2頁、第144至145頁),兼衡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被告之勞健保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及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50萬元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