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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 告 彭豪輝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仕彥

蔡育民

簡耀均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7,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友人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綠鑽檳榔攤」唱歌、飲酒時,嗣因債務紛爭,被告乙○○與原告、訴外人彭漢輝起口角爭執後,被告乙○○遂聯絡被告甲○○至上址接送。嗣被告甲○○、丙○○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先後抵達上址,並參與被告乙○○、原告、彭漢輝間之爭執,詎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前道路,徒手毆打原告等人,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創傷性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0,045元、看護費用22,000元等損害,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另因上開受傷,111年2月27日至10月31日共8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收入約5萬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合計1,577,8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7,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我願意賠償約5、6萬元,但原告要求的金額過高。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金額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節,為被告3人於另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58頁),應可信為真。是以,被告3人既有上開故意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90,045元之損害(含健保負擔金額及自費金額再扣除醫療優免金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4頁)。

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部分,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即單據上所示之健保負擔金額加上自費金額再扣除醫療優免金額後,其中111年3月4日單據金額為36元(見附民卷第19頁)、111年3月8日單據金額為335元(見附民卷第19頁)、111年3月8日單據金額為557元(見附民卷第20頁)、111年3月15日單據金額為644元(見附民卷第20頁)、111年4月11日單據金額為10元(見附民卷第21頁)、111年4月11日單據金額為79,067元(見附民卷第21頁)、111年4月25日單據金額為703元(見附民卷第22頁)、111年4月28日單據金額為185元(見附民卷第22頁)、111年5月23日單據金額為718元(見附民卷第24頁)、111年6月23日單據金額為2068元(見附民卷第23頁),以上單據金額合計為84,323元。經核應屬因本件受傷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該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於111年2月27日緊急住院加護病房,3月1日轉普通病房,3月5日出院。3月31日住院接受顏面神經減壓手術,4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家人照顧,共11天,每天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22,00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所載,原告於111年2月27日晚上9時19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診,同日在外科加護病房住院,3月1日轉普通病房,3月5日出院。3月31日入院,4月1日接受顏面神經減壓手術,4月4日出院。是以,原告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普通病房而須專人看護之時間應為111年3月1日至5日,3月31日至4月4日,合計共10天。又原告雖未提出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但原告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等人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等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等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院審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計算式:2,000元/天×10天=2萬元)之範圍部分,應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看護費用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受傷,111年2月27日至10月31日共8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收入約5萬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就原告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該院以112年5月11日慈醫文字第1120001328號函(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回覆略以:顏面神經麻痺應不致影響工作,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入院,4月1日接受左側顏面神經減壓手術,手術後休養1週即可,5月31日就診發現顏面神經已恢復。腦出血需休養半年等語。據上,本院審酌上開花蓮慈濟醫院函文所明及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又就原告於本件受傷前每月薪資部分,其有提出東都計程車所開立之在職證明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其上雖無法看出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有達5萬元。但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其為72年次,於本件受傷時約為38歲,應有工作能力,參酌勞動部所發布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等節,可認原告至少每月有該金額之收入,故本院即以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損失之月薪,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6=151,500),原告此項目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陳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學歷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被告甲○○則稱其為高中畢業,現任職二手家具送貨,月薪約3萬初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乙○○於另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在營造廠工作,日薪1,500元,收入不固定,國中畢業,要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丙○○於另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目前無業,高中肄業,要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告於本件傷害經過、手段等情形,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

5.故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4,323元、看護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金額151,5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為555,8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兩造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