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凃南傑被 告 張彥楚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將供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使用,並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10萬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後加額投資54萬元,合計55萬元,旋遭提領一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卷宗(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有該卷內之筆錄、中國信託商銀交易憑證、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卷13至20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90年間出生,現年22歲,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54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所述先投資1萬元等語,並無證據證明,此項主張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