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邱彩芸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輝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1,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協議離婚,因被告有資金借貸需求,向原告商請以當時原告名下之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做為抵押品擔保,向訴外人曹純明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由兩造於105年12月6日共同簽立借據及本票(發票日105年12月6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曹純明當場支付150萬元現金給被告,並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曹純明,惟被告未遵期清償借款,曹純明請求原告代為清償,故原告與曹純明透過代書協議由原告出售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一部分以115萬元一次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兩造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有連帶債務之外部關係,但被告方為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與消費借貸債務單獨負責,幾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信屬實,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務,即應負連帶責任,是兩造就因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務(即本件借款),如經原告自行清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曹純明私下協議以115萬元清償本件借款即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曹純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㈢惟原告無法舉證兩造另有約定分擔債務之方式,故依民法第2
80條規定,兩造應就上開借款及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金額即115萬元,負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擔57.5萬元(計算式:115萬÷2=57.5萬)之內部分擔額,是原告基於連帶債務人身分清償上開金額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其分擔之57.5萬元分擔額,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57.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本院卷第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