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原 告 陳進展被 告 施玉凡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算;附民卷6、11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犯罪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末四碼6133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7月6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4分依指示將176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卷宗(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有該卷內之筆錄、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卷13至2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79年間出生,現年32歲,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176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