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原 告 李鎮北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秋雪
林水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清池所有,經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約定不定期限,是其擔保之債權得即時請求,應自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即民國88年7月12日起算,迄至103年7月12日時效已完成,被告前均未就系爭抵押債權向債務人求償,亦未曾行使抵押權致時效中斷,故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其間之經過而於108年7月12日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已阻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可請求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水旺之父林天佑於55年間,曾與原告之祖父李金泉達成合意,由林天佑購買系爭土地如附件壹(本院卷第125頁)斜線所示部分,面積0.1公頃,價金約新臺幣(下同)6-8,000元,雖因法令規範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然林天佑已再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其上,原告之父李清池亦確認此情而簽立「確認書」(本院卷第123頁),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既為李清池之繼承人,即應受系爭確認書之拘束,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任何債權等語,被告抗辯係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等語,並提出系爭確認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多僅為系爭確認書提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並不包含其他不特定之債權,而系爭確認書經於88年7月9日由李清池簽立,嗣後已無增加其他債權之可能性,故系爭抵押權已確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間88年7月12日,依被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起算時點為88年7月9日,經15年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被告均未向李清池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時效應均已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現已歸於消滅等情,應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抵押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附表】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收件年期:88年 字號:花資登字第第165180號 登記日期:88年7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邱秋雪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清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清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