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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反訴 原告 邱秋雪

林水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反訴 被告 李鎮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將反訴與本訴併同審理,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故若當事人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均應不許其提起(參見立法理由)。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倘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壹(本院卷第125頁)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反訴原告認為其等擁有系爭土地「附件壹所示」之所有權,僅係以抵押權形式登記之,然其等於反訴主張之所有權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尚須處理土地分割之情事,又本訴為塗銷抵押權登記,與反訴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實屬二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需要合一確定,且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反訴原告本得另行起訴主張,二者無法律上之牽連關係存在。故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