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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原 告 葉子豪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胡呂貞

謝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初退役後,與被告甲○○開始交往,107年8、9月間甲○○懷孕時,原告始知悉甲○○尚存婚姻關係,甲○○於108年4月30日與其前配偶協議離婚,原告與甲○○於108年5月6日結婚,原告與甲○○長子於108年5月9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甲○○與其前配偶之婚生子女,經DNA鑑定後,法院於112年1月9日裁判後,始取得原告與甲○○婚生子女身分。107年間兩人交往時,甲○○突遭逮捕,原告始知悉甲○○因詐欺案件將入監執行,原告拿出多年服役的存款與退伍金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幫甲○○繳納易科罰金,讓甲○○免去牢獄之災,但甲○○不知悔改,又再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因無力繳納罰金,在原告與甲○○長子出生甫4個月之際,甲○○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假釋出監,於此段期間,原告獨力扶養孩子,除過年期間,每日均上班賺取薪資,甲○○出監後,原告將每月薪資約6萬元全數交給甲○○支付家庭開銷,而甲○○自婚後均無工作,迄至111年10月起,始至其兄開設之「維多利亞卡拉OK店工作」,每天傍晚5-6時外出上班,翌日凌晨2-3時返家,甲○○卻多次與其他男人曖昧,都被原告發現,甲○○惱羞吵著要離婚,原告為了孩子有完整的家庭多次隱忍,但甲○○都沒有改善。嗣於112年2月間,原告發現甲○○多有隱瞞自己行蹤之狀況,經友人告知始悉甲○○對外自稱為被告丙○○的女友,並要求丙○○其他女性朋友不要接近丙○○,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有擁吻親密之舉,甲○○與丙○○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甚密,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且甲○○至今不願與原告離婚,卻仍與丙○○交往,甲○○與丙○○所為顯已逾越交友之界線,並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使其在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甲○○則以:確實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交往

,但丙○○不知悉我有婚姻關係,是因為原告傳訊息給丙○○後,丙○○才問我,原告知悉我跟丙○○的關係後,我就結束這段關係,一起搭同一台車來法院或到原告姑姑家接小孩,也不能證明我和丙○○仍在交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我於111年11月間在海星卡拉OK認識甲○○,認

識一個月後曖昧才交往,但我不知道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112年3、4月我才問甲○○,甲○○說已經離婚但是還住在一起,現在已經沒有跟甲○○交往,只是因為甲○○沒有交通工具才載她來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甲○○於108年5月6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與甲○○目前尚存婚姻關係,而甲○○承認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丙○○交往,丙○○亦承認於111年12月至112年3、4月間與甲○○交往,並有丙○○於社群軟體發布之動態截圖、甲○○於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95頁,詳附表編號1-3),可知甲○○與丙○○有接吻等親密接觸行為,且甲○○四處對他人主張為丙○○之女友,將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視為無物,是甲○○與丙○○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堪認屬其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足以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丙○○雖辯稱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即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甲○○之Facebook頭像照片為其與原告、孩子3人之全家福合照(本院卷第141頁),任何見聞甲○○Facebook之人均得明知甲○○應為有配偶、家庭之人,丙○○多次在社群軟體發布貼文,顯見丙○○亦有使用Facebook,應可知悉甲○○在Facebook之動態。又甲○○截圖丙○○之Facebook個人頁面質問其他人與丙○○之關係時,丙○○之Facebook個人頁面顯示其等為朋友關係,並有4名共同朋友(本院卷第79頁),亦可知丙○○必然有看過甲○○之Facebook頭像照片,而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再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與甲○○交往等語,並辯稱是交往後才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其與訴外人周瑋傑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4)可知,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雖丙○○在對話紀錄中否認甲○○為其女友並稱不熟悉,但對照丙○○之抗辯,如丙○○係交往後始知悉甲○○有配偶,但交往後為何會稱不熟甚至稱甲○○為女友的朋友?即知丙○○之陳述前後矛盾,並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8年5月6日結婚,迄被告於111年

底起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止,配偶關係已存續3年餘;又參酌兩造之年齡及所得財產資料、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被告加害情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6月16日送達被告甲○○、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丙○○,本院卷第115頁、11頁)翌日即各自112年6月17日、112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附表】編號 證據內容 證據出處 1 丙○○在Facebook發布與甲○○之親吻合照,並以文字發表「我愛你 老婆~」 本院卷第67頁 2 甲○○以Facebook主動傳送訊息給其他人(下稱A),並自稱為丙○○之女友,欲確認A與丙○○之關係,遭A否認與丙○○之關係,並質疑「你(甲○○)不是乙○○(原告)的老婆嗎?」 本院卷第79頁 3 甲○○以Facebook主動傳送訊息給丙○○之前女友(下稱B),並自稱為丙○○之女友,訴外人王菁賢知悉其妹妹(即B)收到甲○○之訊息後,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丙○○,請丙○○告知甲○○不要找B的麻煩。 本院卷第83-85頁 4 周瑋傑與丙○○之Facebook對話紀錄 周瑋傑:(甲○○之照片) 哈嘍 請問這個人是你的誰? 丙○○:你認識她? 周瑋傑:認識 丙○○:你跟她什麼關係? 周瑋傑:阿你跟她什麼關係? 丙○○:怎麼會問我跟她什麼關係? 你們在聊天?曖昧嗎 周瑋傑:他是你女朋友? 丙○○:你怎麼會問到她?你跟她是什麼關係 周瑋傑:你怎麼會認識這個女生?是在一起還是? 朋友關係 你知道他有老公? 丙○○:我知道!但是不是很熟!她不是我女友! 我當然知道啊! 她是我女友的朋友 本院卷第143-147頁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