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原 告 曹秀蘭
林婉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被 告 林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曹秀蘭之配偶林信治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訴外人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市○○○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當時並與其大女兒即被告林婉真約定暫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相關之抵押貸款皆由林信治或由林信治指示原告等人將現金存入抵押貸款銀行所指定之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再由被告以該帳戶自動扣款以繳納房屋貸款,前後林信治陸續已繳納約莫480萬餘元之房屋抵押貸款,而系爭房地自92年購買以後,皆由林信治以及原告曹秀蘭居住使用迄今。由上開繳納貸款之證據及居住使用之客觀事實,可證林信治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林信治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於借名死亡時即為終止。又兩造為林信治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放款帳務交易之歷史交易明細、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等件可證(卷第29至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主張自堪採憑。
依前揭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因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信治死亡而終止,並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