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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高德勝被 告 董新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董新年同為法務部○○○○○○○0○○○○○○)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甫經安排於同一靜思舍4房內,於同年3月26日8時許原告與舍房內另一位受刑人說話時,被告董新年竟因不滿睡覺遭到干擾,而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右手握拳向原告恫稱:「你不要再吵,要不然打死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飽受精神折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以手握拳向原告恫稱:「你不要再吵,要不然打死你」等語之事實均不爭執,然辯稱:

全監所的人都知道原告就是愛亂告人,想要賠償,他當時完全沒有碰觸原告的身體,只是講了一句話發洩一下而已。而且之後他們就沒有在同舍房,相隔一年多了,這段時間都沒有發生其他爭執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而恐嚇他人生命安全顯然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份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因被恐嚇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苦痛等情,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長期在監之受刑人,且均無所得,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分別附於本院刑事卷及本院卷內),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被告行為對原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情形,併斟酌事情之起因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