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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周○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周冠宇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被 告 劉嘉宏

劉秀利黃奕振張家羚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嘉宏、黃奕振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冠宇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嘉宏、劉秀利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冠宇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奕振、張家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冠宇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至三項之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被告劉嘉宏、黃奕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嘉宏、劉秀利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奕振、張家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五至七項之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被告劉嘉宏、黃奕振應連帶給付原告周○伃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嘉宏、劉秀利應連帶給付原告周○伃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奕振、張家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周○伃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九至十一項之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如原告周冠宇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周冠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至七項如原告張雅婷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張雅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至十一項如原告周○伃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柒拾元為原告周○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嘉宏、黃奕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劉嘉宏、黃奕振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晚上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尾隨原告等人,並於花蓮縣○○市○○○街00號前駕車追撞原告車輛後,毆打原告周冠宇、砸車,及持辣椒水噴往原告車輛,致原告周冠宇、張雅婷、周○伃(民國109年次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原告A)3人受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嘉宏、黃奕振賠償損害,另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均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劉秀利、張家羚,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周冠宇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97,051元、原告張雅婷所受損害801,450元、原告A所受損害500,2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冠宇1,097,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80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50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因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未記載本件上開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何人翌日起算,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說明,嗣已更正為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以上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105頁、第611頁、本院卷四第14至15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被告劉嘉宏、黃奕振上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及主張本件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上開受損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嘉宏、劉秀利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冠宇1,097,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奕振、張家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冠宇1,097,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之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㈣被告劉嘉宏、劉秀利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80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奕振、張家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80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㈣、㈤項之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㈦被告劉嘉宏、劉秀利應連帶給付原告A50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黃奕振、張家羚應連帶給付原告A50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上開第㈦、㈧項之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5頁、第93至9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其中追加請求權基礎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之訴部分,經核均係基於本件同一之被告劉嘉宏、黃奕振於上開時地毆打或毀損或傷害原告等人之行為而生之請求,故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就變更為上開聲明之訴部分(見本院卷四第93至94頁),經核依原告所述,被告劉嘉宏與其法定代理人劉秀利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人對原告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下稱第一組被告);被告黃奕振與其法定代理人張家羚,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人對原告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下稱第二組被告),再加上被告劉嘉宏、黃奕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下稱第三組被告),則上開第一、二、三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之債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但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原告3人請求部分,均有漏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債之聲明,據此,原告此部變更之訴部分(即就請求之聲明部分)並不合法,又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所提之訴之聲明變更狀部分所載之聲明內容亦有相同問題(見本院卷四第14至15頁),故該次變更之訴部分(即就請求之聲明部分)亦不合法,均不應准許。是本院審理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部分仍與其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相同,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嘉宏、黃奕振於111年2月15日晚上6時24分前之某時許

,得知原告周冠宇在鄰近中華派出所之花蓮縣○○市○○路000號法國巴黎婚紗店內,遂由被告劉嘉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趕赴該婚紗店前監視原告周冠宇行踨,見原告周冠宇尚在婚紗店內,即返回乙車等候。復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被告劉嘉宏、黃奕振以為原告周冠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欲離開該婚紗店,便駕車尾隨其後,惟見原告周冠宇僅將甲車停放在該婚紗店前而未離去,遂於同日晚上6時46分許將乙車違規停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富野飯店前(距甲車後方約15公尺),且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見原告一家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和街之闔家歡餐廳用餐,被告劉嘉宏、黃奕振便下車前往闔家歡餐廳查看,於確認原告在闔家歡餐廳用餐後,被告劉嘉宏、黃奕振遂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食舍餐廳外用餐(距甲車後方約10公尺)並繼續監視。嗣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突見原告自闔家歡餐廳離去,被告劉嘉宏、黃奕振急忙欲開車尾隨而不及付款,待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原告周冠宇駕駛甲車離去時,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即駕車尾隨甲車並於同日19時31分16秒許,見原告周冠宇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停等紅綠燈,該位置已遠離中華派出所,便於同日晚上7時31分21秒許,故意蠕行駕車追撞甲車,藉此交通事故機會,確認並見下車者為原告周冠宇後而為以下行為:

1.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毀損之故意,先徒手毆打原告周冠宇之頭部,復由乙車副駕駛座取出預藏的球棒與辣椒水,以球棒持續猛力朝原告周冠宇之頭部毆擊,並阻止原告周冠宇關上車門或以辣椒水噴灑車內或原告周冠宇眼睛方式,迫使原告周冠宇離開車內,其間並擊打甲車,過程約3分鐘,共計揮打83次,被告劉嘉宏、黃奕振上開行為致原告周冠宇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腹壁擦傷、左上臂開放性傷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角膜炎、創傷性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症、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且甲車左車側車框凹陷、座椅髒污、方向盤與後方保險桿破損而喪失原有效用。

2.另原告周冠宇之配偶即原告張雅婷當時已懷胎24週,原告周冠宇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A年僅1歲多,當時在甲車車內目睹前開情況,要求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停手,惟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基於傷害故意,仍持續對甲車內噴辣椒水,致原告張雅婷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等傷害,及致原告A受有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劉嘉宏、黃奕振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周冠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0,941元,甲車維修費用56,110元等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097,051元。

2.原告張雅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之損害及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01,450元。

3.原告A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70元之損害及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00,270元。

㈢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渠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3人上開損害金額。另因劉嘉宏、黃奕振於本件行為時均尚未成年,被告劉嘉宏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為被告劉秀利,被告黃奕振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為被告張家羚,被告劉嘉宏、黃奕振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應分別與渠等分別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冠宇1,097,0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80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50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秀利則以:我們願意賠償,但我們家境不好,賠償金額過高,我的身體也不好,有心臟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家羚則以: 我們孩子最錯事,我們願意賠償,但賠償金額過高,我長年來都單親,自己扶養小孩,現在還要扶養孫子,平常就已經入不敷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嘉宏、黃奕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至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㈡經查,原告周冠宇與張雅婷為夫妻,原告A女為渠等之未成年

子女(109年次生)。另被告劉嘉宏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被告劉秀利、被告黃奕振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被告張家羚。甲車於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原告周冠宇所有等節,有渠等之戶籍資料、甲車車輛歷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本院卷四第29頁、證件袋內),應可信為真。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劉嘉宏、黃奕振有於前開時地埋伏並故意駕車追撞原告周冠宇駕駛之甲車後,再以上開方式故意毆打原告周冠宇並砸車,並持辣椒水噴往甲車車內之原告張雅婷、A女,並致原告3人受有上開傷害、甲車損毀等節,有卷附之原告受傷照片、甲車受損照片、醫療單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維修估價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花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300號函及病歷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花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528函及病歷資料、犯罪時序表及行車路線圖、GOOGLE地圖等資料可證(見附民卷第13至25頁、第30至42頁、密件袋內、本院卷一第365至608頁、本院卷四第33至39頁),且有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食舍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之勘驗結果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58頁、第264至281頁、第340至346頁、本院卷四第103至105頁),經核大致相符,又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就上開過程及原告傷勢為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可認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經過,應為事實。從而,被告劉嘉宏、黃奕振既有上述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述),另被告劉嘉宏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被告劉秀利、被告黃奕振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被告張家羚,被告劉秀利、張家羚於本件並未舉證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劉嘉宏、黃奕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3人分別各應連帶賠償,又其中被告劉嘉宏、劉秀利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3人同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奕振、張家羚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3人同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均屬有憑,故上開被告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同一目的,經核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即原告3人於可請求之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周冠宇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周冠宇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40,941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3至38頁),經核相符,故原告周冠宇此部請求,即有理由。

⑵甲車維修費用部分: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其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②原告周冠宇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甲車受

損,支出維修費用56,11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維修車歷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4頁)。查依上開甲車車籍資料顯示,該車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又上開維修資料顯示,附民卷第33頁單據之維修費用為工資3,000元;附民卷第34頁單據之維修費用為工資16,670元、零件36,440元,合計53,110元。據此,本件維修費用即共計為56,110元(工資部分合計為19,670元、零件36,440元),又上開修復費用係含零件36,440元,則該車自出廠日105年1月起至發生本件毀損事件日即111年2月15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644元(計算式:36,440×1/10=3,644),再加上工資19,670元,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共應為23,314元。故原告周冠宇本件得請求之甲車維修費用為23,314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周冠宇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法務部○○○○○教化科科長,月收入約79,08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並提出最高學歷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財產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至27頁),及被告劉秀利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因心臟病且腳不方便,故目前無業,小孩有給我一點錢,及殘障補貼、做資源回收,月收入多的時候有7000元、8000元,少的時候約20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及被告張家羚陳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砂石公會擔任秘書,月收入約25000 元、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及被告劉嘉宏於另案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親一起扶養母親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頁)、及被告黃奕振於另案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頁),並衡以本院調取之原告周冠宇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第89至96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上述之被告故意侵權行為、經過,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兩人手段兇殘、行徑惡劣及原告周冠宇本件受傷情形非輕等情,認原告周冠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萬元為適。

⑷據上,原告周冠宇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0,

941元、甲車維修費用23,31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共計864,255元。

2.原告張雅婷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雅婷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1,45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醫療收據等為證,經核相符,故原告張雅婷此部請求,即有理由。

⑵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張雅婷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月收入約29,287元。事發當時適懷胎24週,送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後出院,但腹中胎兒經不起驚嚇,頻頻胎動,造成腹痛,由於預產期在6月中旬,因此擔心期間胎兒是否不保,造成終身遺憾,日常生活感到恐懼、焦慮、緊張、失神、腹痛等,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附民卷第9至10頁),並提出最高學歷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1至52頁、附民卷第35至37頁),及被告4人上述之身分、資力狀況,並衡以本院調取之原告張雅婷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3至96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上述之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兩人手段兇殘、行徑惡劣及原告張雅婷於本件受傷時之身體狀況為懷孕狀況,及因本件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張雅婷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為適。

⑶據上,原告張雅婷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共計401,450元。

3.原告A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A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27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醫療收據等為證,經核相符,故原告A此部請求,即有理由。

⑵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A為109年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證件袋內),及被告4人上述之身分、資力狀況,並衡以本院調取之原告A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件袋內、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上述之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兩人手段、行徑惡劣及原告A於本件受傷時之年齡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A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

⑶據上,原告A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200,27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請求:㈠被告劉嘉宏、黃奕振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冠宇86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6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嘉宏、劉秀利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冠宇86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6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奕振、張家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冠宇86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6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㈡、㈢項之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㈤被告劉嘉宏、黃奕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40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6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劉嘉宏、劉秀利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40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61頁所附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黃奕振、張家羚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40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6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㈤、㈥、㈦項之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㈨被告劉嘉宏、黃奕振應連帶給付原告A20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6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劉嘉宏、劉秀利應連帶給付原告A20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6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奕振、張家羚應連帶給付A20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6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㈨、㈩、項之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等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劉秀利、張家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就原告勝訴部分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