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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蕭林秀蘭法定代理人 蕭登駿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世保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輝賢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戴正忠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69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原告即列甲○○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裁定、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憑(卷27至30、45至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於法有據。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乙○○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

(一)被害人蕭健志為原告之子,被告對蕭健志所為傷害及傷害致死犯行如鈞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蕭健志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職海巡人員約8年,生前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將近四萬元;原告沒有工作。

(二)請求乙○○賠償600萬元,項目如下:⒈醫療相關費用3萬元。蕭健志於111年4月1日即案發當時送至

玉里慈濟醫院就醫,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及使用太平間之費用。

⒉喪葬相關費用35萬元。蕭健志死亡後,由瑞穗葬儀社處理喪葬事宜費用為35萬元。

⒊交通相關費用1,000元,此為蕭健志就醫時搭乘計程車之車資。

⒋扶養費441,844元。原告育有5名子女(包含蕭健志),蕭健志

因本件事故死亡,致原告喪失對其請求扶養之權利,乙○○依法應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以每月20,445元核算請求扶養費441,844元。

⒌精神慰撫金5,177,156元。乙○○故意傷害蕭健志致其死亡,致

原告遭逢喪兒之痛,原告年事已高,本該由蕭健志為其送終,竟係由原告為蕭健志處理喪葬事宜,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錐心傷痛,情何以堪,內心創傷難以言喻,原告無法想像其子竟因乙○○無情之致命攻擊而枉死,心中無法承受如此打擊,迄今仍無法平復,且乙○○在刑事案件中曾承諾要賠償原告600萬元,然迄今均未有任何表示,可證其未有悔意,原告之請求應屬合理。

⒍原告有收到乙○○當庭給付之部分賠償金30萬元,同意自鈞院認定原告得對乙○○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請求丁○○、丙○○連帶賠償60萬元。⒈醫療費用1,000元。蕭健志於111年4月1日即案發當時送至玉里慈濟醫院就醫,支出相關醫療費用。

⒉交通相關費用1,000元,此為蕭健志就醫時搭乘計程車之車資。

⒊精神慰撫金598,000元。丁○○、丙○○故意傷害蕭健志成傷,事

後並無悔意,且蕭健志因本件傷害事件後續導致原告遭逢喪兒之痛,足證蕭健志死亡之起因為丁○○、丙○○所引發而來,若丁○○、丙○○控制自己之行為,原告當不會有此錐心傷痛,其二人所為令原告無法原諒,且其二人在刑事案件中未有任何對原告為歉意之表示。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乙○○方面:⒈原告起訴請求之喪葬費35萬元、扶養費441,844元、交通費1,000元,金額部分沒有意見。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177,156元部分,並無依據,且實屬過高

,歉難同意。乙○○在刑事一審時雖曾表示願以600萬元為和解條件換取原告的原諒,並請求原告同意刑事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減輕其刑,惟因原告並不同意,因此關於600萬元之和解金額,於本件中應無拘束力。乙○○已當庭支付原告部分賠償金30萬元,請於認定最後乙○○應賠償金額中扣除。乙○○為國中肄業,打零工,月收入不到15,000元。

⒊乙○○之所以會衝動出手毆打蕭健志,是因為蕭健志無端騷擾

乙○○的母親謝茹慧,並且對謝茹慧毛手毛腳,乙○○知悉自己的母親受到欺負後,前往案發地點質問蕭健志。蕭健志在乙○○質問時,不但沒有悔意,反而回了一句:「那又怎樣?」實因蕭健志的態度極其惡劣,以致乙○○一時衝動,才會持板凳毆打蕭健志。因此,乙○○犯下本件犯行固然大錯,但實肇因於蕭健志對謝茹慧的騷擾行為所引起,因此本件關於損害之發生、擴大,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雙方之過失比例應為乙○○8成,原告2成。

⒋依據刑事高院所調取之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

署)112年度補審字第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已決定補償原告180萬元。因此,基於有損害才有賠償的法理,關於原告之損害,既已獲得180萬元之補償,則原告得向乙○○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獲補償之部分。

(二)丁○○、丙○○方面:⒈依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丁○○之行為係與丙○○於111年4月1日

20時50分許各掌摑蕭健志1下,而蕭健志之所以在同日23時26分死亡,係因為乙○○在同日22時7分許所為獨立於丁○○、丙○○之傷害行為,即蕭健志之死亡結果與丁○○、丙○○掌摑蕭健志之行為無涉,且丁○○、丙○○對於乙○○嗣後之傷害行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⒉丁○○、丙○○傷害之對象為蕭健志,而非原告,亦即丁○○、丙○

○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所違反者亦非保護原告之法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⒊丁○○、丙○○掌摑蕭健志之行為,雖造成蕭健志受有右下唇挫

傷之傷害,然蕭健志之所以送玉里慈濟醫院救護後死亡,係因為乙○○個人之傷害致死行為,蕭健志之死亡結果及蕭健志在玉里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前往醫院之交通費用等,與丁○○、丙○○之傷害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不應由丁○○、丙○○負賠償責任,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對丁○○、丙○○為請求。

⒋丁○○、丙○○之傷害行為係造成蕭健志右下唇挫傷之傷害,難

認為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固主張蕭健志死亡之起因為丁○○與丙○○所引發,然蕭健志之死因為乙○○個人之傷害行為,與丁○○、丙○○無關,難認係丁○○、丙○○不法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能依民法第194、195條規定請求丁○○、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丁○○、丙○○學歷均為高中肄業,工作為砍草工。

四、本院之判斷:

(一)①丁○○、丙○○於111年4月1日夜間,在花蓮縣○○鄉○○路○段000○0號前,目睹蕭健志飲酒後徒手拉扯謝茹慧,彼等為促使蕭健志理性飲酒、尊重性別分際,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分別掌摑蕭健志各1下,致蕭健志受有右下唇挫傷之傷害。②嗣謝茹慧返回花蓮縣瑞穗鄉住所,其子乙○○聽聞上情,不堪母親受侮,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質問蕭健志,惟蕭健志因酒醉未回應。乙○○客觀上可預見持器械毆打人之胸部或背部,可能使體內臟器受傷造成死亡,竟於111年4月1日22時7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之圓板凳1張,接續毆打蕭健志之胸部1次及背部5次。後蕭健志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鈍傷、心臟震盪(commoti

o cordis)、心因性休克,而於同日23時26分在玉里慈濟醫院死亡等情,經調閱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之刑事卷宗資料(111年度原訴字第106號),有筆錄、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門診病歷專用紙、護理紀錄、急診病患出院護理指導、死亡通知單、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記錄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及圓板凳1張可佐,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丁○○、丙○○連帶賠償60萬元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丁○○、丙○○對蕭健志所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係導致蕭健志受有右下唇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原告(為蕭健志之母,為繼承人)得向丁○○、丙○○請求賠償者,為上開傷害所致之損害。

⒉依玉里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蕭健志急診資料(卷77至

87頁),蕭健志是因「到院前無呼吸無脈搏之死亡」急救過程所生醫療費用,與原告所請求蕭健志就醫時搭乘計程車之車資1,000元,顯然均與丁○○、丙○○所為前開侵權行為無關。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丁○○、丙○○前述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蕭健志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因蕭健志已經死亡,其依前開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係專屬於被害人(蕭健志),依法不得繼承,且本件亦無丁○○、丙○○已依契約承諾,或蕭健志生前已起訴之情形,原告自無從對丁○○、丙○○請求精神慰撫金598,000元。故原告請求丁○○、丙○○連帶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乙○○賠償1,495,696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乙○○因故意不法侵害蕭健志致死,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喪葬費35萬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441,844元並不爭執(卷107頁),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審酌如下:

⒈蕭健志經送往玉里慈濟醫院急診搶救,支出醫療費用652元、

助念堂費用2,200元,有醫院函及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可參(卷105、106頁),故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2,852元為有理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蕭健志因乙○○本件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死,蕭健志為00年0月間出生,死亡時為38歲,原告(00年0月間出生)為蕭健志之母,其一夕間驟失親人,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乙○○及蕭健志之學歷、工作、收入如前述,暨乙○○不法侵害方式、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⒊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蕭健志係因遭乙○○傷害致死,已如前述,雖乙○○辯稱係因蕭健志酒後欺負其母謝茹慧且態度惡劣(卷109頁),然蕭健志前開行為顯然並非其死亡之共同原因,亦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乙○○此項辯詞難認有理。

⒋按112年7月1日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二、三、五章於112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國家支付補償金得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又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立法理由敘明:「㈢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揭櫫之社會國原則,基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助,以實現社會正義,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以避免誤解與解決現行實務運作上衍生之爭議,落實上開司改決議並充分保障人民權益。」;同法第57條規定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金額,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本次修正根本性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從「民事概念之代位求償給付性質」更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並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各類補償金爰改行「單筆定額給付制」』。基此,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申請補償,符合上開規定,經花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卷171至173頁),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核給遺屬補償金180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乙○○賠償金額中無須再扣除其領得之上開補償金。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795,696元(醫療相關費用2852

元+喪葬費35萬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44184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0000000元),扣除乙○○已賠償之30萬元,得請求1,495,6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算;附民卷1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