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 告 王銀發

朱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温庭宇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壹拾捌元,及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害人朱念平之父母。朱念平、及訴外人黃駿、謝誌

家、邱羿順及少年杜○誠為教訓被告,由朱念平備妥辣椒水槍、辣椒水、開山刀,先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晚上10時51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五街與廣興一街口附近,邱羿順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衝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被告驚懼旋即駕車往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躲避,朱念平則駕駛A車搭載黃駿、謝誌家及少年杜○誠,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追逐被告,迨至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196號前,朱念平駕駛之A車追撞被告駕駛之C車車尾,致C車失控打橫停止。被告見謝誌家及少年杜○誠分持開山刀、辣椒水槍下車,遂取出原藏匿在C車駕駛座下方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下車先朝上方射擊2發示警,謝誌家及少年杜○誠聞聲趕緊躲在A車側面或後面,黃駿則蹲在車號A車副駕駛座內,持辣椒水槍朝被告噴灑,此時被告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A車接續射擊5發,其中一槍射入坐在A車駕駛座之朱念平右顴,彈頭從蝶骨大翼射入右側中顱窩,經蝶鞍斜坡越過中線,向左向下從左後顱窩出顱腔,中腦、橋腦及左側小腦因彈道經過,嚴重外傷出血,斯時朱念平正駕駛A車倒車,因其頭部中槍喪失行動能力,任汽車倒退至撞擊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牆壁後停止,現場遺留彈殼7顆等物。朱念平嗣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㈡原告甲○○、乙○○因其子即朱念平遭被告故意殺害致死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甲○○請求部分:⑴扶養費用: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因罹患胃癌無法工作

,為依法受朱念平扶養之人,依據109年度花蓮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甲○○尚有平均餘命25.57年,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表所載之花蓮縣縣民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3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並與原告甲○○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之子朱念文、朱念翔平均分擔扶養費後,朱念平本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250,022元,原告甲○○即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

⑵精神慰撫金:因原告甲○○之子朱念平遭被告故意殺死,原告

甲○○因此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3,250,022元。

2.原告乙○○請求部分:⑴喪葬費用272,000元。⑵扶養費用: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因腳受傷無法工作

,為依法受朱念平扶養之人,依據109年度花蓮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乙○○尚有平均餘命37年,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表所載之花蓮縣縣民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9,3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並與原告乙○○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之子朱念文、朱念翔平均分擔扶養費後,朱念平本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592,286元,原告乙○○即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

⑶精神慰撫金:因原告乙○○之子朱念平遭被告故意殺死,原告

乙○○因此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⑷以上金額合計為3,864,286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5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86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及事實,及因被告開槍致原

告之子朱念平死亡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妍庭、證人黃駿、謝誌家等人於另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62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丙○○駕駛000-0000遭追擊路線圖」、「0000000吉安分局轄內朱念平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照片、朱念平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9至537頁、本院卷三第9至11頁、第35至137頁、第147至211頁、第261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既有上開時地朝朱念平當時駕駛之A車內開槍射擊5發之事實,自有致車內人員死亡之高度可能,而朱念平亦因此而死亡,被告即有該故意殺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為朱念平之父母,因此受有損害(如下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甲○○得請求部分:

1.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而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原告甲○○於本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300元(見附民卷第51頁)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等語,本院再參酌本件事發時之110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已酌增為20,445元,但原告甲○○仍同意援用較低之109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300元為計算基礎,自屬合理有據,依此計算,1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1,600元(計算式:19,300×12=231,600)。另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41頁戶籍謄本),於朱念平死亡時年齡為53歲,依其所提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3頁)所示其確實罹患胃癌,且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顯示其財產狀況並非足以維持生活。另查,朱念平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於死亡時為19歲多,尚為未成年人,故應於其成年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始依上開規定而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因原告甲○○於110年12月10日朱念平原本成年之日之年齡為5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花蓮縣5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5.93年(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又原告甲○○於朱念平110年12月10日成年之日之原本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子朱念平、朱念文、朱念翔共3人,因此,原告甲○○得請求25.93年之扶養費之1/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5,688元【計算方式為:(231,600×16.00000000+(231,600×0.93)×(16.00000000-00.00000000))÷3=1,305,688.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93[去整數得0.9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甲○○就此項目僅請求1,250,022元之扶養費金額,是其請求自屬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甲○○陳稱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罹患胃癌,無工作亦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學歷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機車行,月收入

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並衡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第59至62頁)所示財產狀況,暨本件事發經過,被害人朱念平死亡結果,原告甲○○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甲○○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萬元。

3.據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1,250,02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750,022元。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之過程綜合觀之,係被害人朱念平夥同黃駿、謝誌家、少年杜○誠等人駕駛A車先追逐攻擊被告所駕之C車,致C車失控打滑後,謝誌家及杜○誠自A車下車並持開山刀、辣椒水槍等,可見係朱念平、黃駿、謝誌家、少年杜○誠等人先係出於要教訓、攻擊被告,被告始自C車車上取出手槍朝A車方向射擊反制,朱念平並因此遭射中而死亡,核被害人朱念平上開所為,就其死亡結果顯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朱念平於本件過失情節,認朱念平應負擔2成之責任,故依該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00,018元(計算式:2,750,022×80﹪=2,200,018,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㈣原告乙○○得請求部分:

1.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於本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3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等語,本院再參酌本件事發時之110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已酌增為20,445元,但原告乙○○仍同意援用較低之109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300元為計算基礎,自屬合理有據,依此計算,1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1,600元(計算式:19,300×12=231,600)。另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41頁戶籍謄本),於朱念平死亡時年齡為47歲,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顯示其財產狀況並非足以維持生活。又朱念平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死亡時為19歲多,尚為未成年人,故應於其成年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始依上開規定而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因原告乙○○於110年12月10日朱念平原本成年之日之年齡為4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花蓮縣4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6.62年(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又原告乙○○於朱念平110年12月10日成年之日之原本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子朱念平、朱念文、朱念翔共3人,因此,原告乙○○得請求36.62年之扶養費之1/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31,922元【計算方式為:(231,600×20.0000000+(231,600×0.62)×(21.00000000-00.0000000))÷3=1,631,921.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62[去整數得0.6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乙○○就此項目僅請求1,592,286元之扶養費金額,是其請求自屬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乙○○陳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因腳受傷無工作亦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及被告上述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並衡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第59至62頁)所示財產狀況,暨本件事發經過,被害人朱念平死亡結果,原告乙○○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乙○○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萬元。

3.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已支出朱念平之喪葬費用272,00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經核相符。是原告乙○○此部請求,亦有理由。

4.據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1,592,28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喪葬費用272,000元,合計3,364,286元。

5.又被害人朱念平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依即該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91,429元(計算式:3,364,286×80﹪=2,691,429,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0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9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