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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全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邱豐娥

李美玲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相 對 人 林曉陽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與聲請人邱豐娥、李美玲之配偶即訴外

人邱錫樑、陳明華等人共同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而為投資開發建案,自同段3地號土地分割出慈安段3-13、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8地號土地合併作為日後開發建案之聯外道路。三方投資比例為相對人27.5%、邱錫樑22.5%、陳明華50%,並以聲請人邱豐娥、李美玲為土地之出名登記人,由相對人保管同段3-13、3-14及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嗣以麟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麟憶公司)名義於前開部分土地上興建「中原邑境」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對外銷售之。嗣系爭建案已全數出售後,並已分配利潤予各投資人(包含兩造),可見相對人與其他合資人間主要目的係為投資建築事業,再出售房屋依出資比例進行利益分配,故相對人僅得就共同投資之不動產事業請求盈虧計算並進行分潤,並非相對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而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全字第20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以分配利潤為目的,則應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㈡兩造就合資土地開發建案已於109年1月間完成結算,除系爭

建案已完成利潤分配外,剩餘未開發土地即同段2、3地號土地,經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購得權利,相對人已無權利可主張,且合作已全部結束,相對人對本件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得為主張,縱有,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或取代。換言之,相對人既僅有請求分配利益之權利,則縱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主張聲請人有投資借名登記之情事,而聲請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惟實際上聲請人未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仍可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向合資人或聲請人請求賠償因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以實現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相關金錢債權之受償權利。是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應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聲請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㈢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

間將系爭土地及同段2、3地號土地提供作為集合住宅、店鋪之建築用地,推出「中原特區」建案。同段2、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7、653平方公尺,而兩造爭議之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30、11平方公尺,並分別與第三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嗣該建案於112年7月28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而成為得合法使用之建物。依該建案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標的包含「吉安鄉慈安段3-13、3-14地號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惟系爭土地目前遭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土地所有權狀亦由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目前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已陸續有預售屋購買戶主張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聲請人恐將面臨鉅額違約金及延遲罰金,可見系爭假處分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已開始發生且持續增加當中,甚有面臨破產之風險。

㈣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僅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實難作為聲請人所受損害之擔保,復參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41平方公尺,縱相對人受有損害,亦僅有系爭土地之價值,是權衡假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聲請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過鉅,顯然大於相對人所保全之利益,故聲請人自有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及依其保全程序之必要。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

銷系爭假處分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處分保全程序(下稱系爭保全程序)。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系爭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聲請人於同日另起爐灶,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假處分聲請,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大同小異,聲請人若不服,應對系爭裁定提出再抗告,而非於未確定前另重複聲請本件撤銷假處分,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㈡相對人前與訴外人邱錫樑、陳明華合資購買,並將先以邱豐

娥名義購買之同段2、3、5、8及2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聲請人邱豐娥、李美玲名下,共同投資開發系爭建案,另邱錫樑、陳明華再投資開發「中原特區」建案。而系爭建案雖已銷售結案,惟因當初開發時,當時原有之既成巷道坐落於同段6地號土地上,汽車無法通行,僅可供機車通行,相對人與邱錫樑、陳明華遂自同段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與原有坐落同段6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合併,足供汽車通行,作為系爭建案之聯外道路,刺激買氣,並於銷售系爭建案時,與住戶約定,「永久」提供作為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之用,三人約定系爭3筆土地維持借名登記現狀,不另分配,不得挪作他用,保留作為系爭建案聯外道路,並由相對人保管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作為借名登記之證據及擔保,由此可見,相對人提出系爭假處分聲請及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終局目的,係為維持系爭土地「永久」作為系爭建案住戶聯外道路之用,避免對於系爭建案住戶違約,並非出售分配利潤,此觀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及現況為「道路使用」,無法出售獲利,遑論分配投資利潤自明,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實屬無庸置疑。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4項定有明文,此救濟程序並為「假處分」程序依同法第533條本文之規定所準用。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同法第53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易言之,於假處分裁定確定「前」,若有前揭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事由,仍應循「抗告」程序,聲請抗告法院以廢棄或發回而另為適法裁定之方式救濟之;必待假處分裁定確定「後」,仍有前揭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事由發生,始得依同法第536條第1、2項之規定開啟「撤銷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允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原假處分裁定,殊無於原假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進行中,同時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之理。蓋既未有已確定之假處分裁定存在,則「撤銷假處分」程序因未有撤銷標的,即無從開啟。

㈡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名下如附表(即

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部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嗣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1月25日11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廢棄上揭花蓮高分院裁定並發回更為裁定;嗣花蓮高分院以113年2月29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抗更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變更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後,同時於主文第3項諭知:「抗告人邱豐娥、李美玲各以新臺幣39萬4,148元、116萬9,93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如原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之假處分。」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歷審裁判查詢表及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259-278頁)。是依系爭抗更裁定主文第3項,已足滿足聲請人本件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明。

㈢雖聲請人另以相對人已對系爭抗更裁定提起再抗告,且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查封登記現仍未塗銷,故仍有聲請供擔保撤銷假執行,以避免聲請人所受損害持續擴大之必要云云(見卷第299頁)。惟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前」,應循「抗告」程序救濟,無從透過本件「撤銷假處分」程序達成本件聲明意旨,已如前述。況相對人對系爭抗更裁定提起再抗告,本屬相對人之訴訟權利,聲請人自無從據以為本件聲請之合法依據。又「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既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所明定,聲請人亦得嗣後透過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31之規定對相對人求償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方式為衡平,核屬立法者在價值取捨後所為之立法,是縱聲請人因系爭保全程序而有所受損害持續擴大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亦無從將系爭保全程序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析離而單獨請求救濟。綜上,聲請人上揭主張俱非本件聲請之合法依據,難認為有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