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正基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相 對 人 林妍均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故債權人之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仍以有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為宜,非必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應為假處分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胞兄林天文於民國98年11月6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價額,向謝素絲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1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並以聲請人為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150萬元,其餘部分價款則向銀行貸款,因慮及聲請人貸款資格不符,乃約定將全部由房地有權均登記為林天文所有,二人實際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聲請人亦曾協助清償貸款10萬元,惟林天文於00年00月間死亡,上開房地所有權因繼承而登記為林天文繼承人林品馨、林妍均所有。相對人林妍均不顧聲請人與林天文有借名登記上開房地二分之一權利之事實,亦不顧聲請人長期居住於上開房屋及屋內有祖先牌位安放之情事,不但拒絕將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登記返還予聲請人,尚強硬要求聲請人遷出系爭房地。為此,聲請人已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若法院認定無借名登記關係時,則備位請求返還160萬元。因恐訴訟期間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或為出租、移轉占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聲請人勝訴判決無法執行,乃聲明請求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於上開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地為不利聲請人之上述處分行為。另因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唯一棲身立命之處,相對人不斷要求聲請人遷出,恐將以屋主身分對房屋進行斷水、斷電或其他方式阻止或妨礙聲請人使用、收益之行為,乃同時聲請願供擔保准於上開訴訟確定前,禁止聲請人對系爭房屋為斷水、斷電或其他方式阻止或妨礙聲請人使用、收益。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水費、電費、電信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繳納憑證及手機通訊軟體簡訊截圖等為釋明之證據。然查,聲請人以其與林天文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相對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時,則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160萬元。但依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資料,不僅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將其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由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對人表示「你自己看著辦,不然就法院見,一切交給司法去處理,判決...這樣大家都沒爭議」、「如果你六月底不搬走,那就法院見...你如果不聽,就不要怪我到時候強制執行...公權力」及「如果你六月沒搬走,七月就會請桃園這邊的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給你,並且求償這十幾年的房租,你自己好好想一想,你如果不離開,一切就交給司法判決。」等語,似已知悉聲請人對其提起訴訟,而有意將此權利上爭執交由法院審判決定,並以訴訟手段取得執行名義再依強制執行將聲請人逐出,並無聲請人所謂將要出售系爭房屋,或為出租、移轉占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參酌相對人自99年至今未就系爭不動產有何處分之動作,而係聲請人主動提起訴訟後,始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表明將依法律程序來進行,沒有要在訴訟確定前處分系爭房屋之打算,故難認聲請人第一項聲明已就「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釋明。
四、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目前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雖其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應於日後勝訴確定及執行登記完畢,始成立共有。且依上說明,縱使為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未經合意並無由其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地及任其使用收益之理,現今自無主張排除相對人行使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亦無使用收益權限可依法受保障,復同上項所述,相對人已表明交由法院審判後依法律程序解決本件紛爭,沒有事證可釋明相對人有何「為斷水、斷電或其他方式阻止或妨礙聲請人使用、收益」之行為。聲請人聲明第二項亦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