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號原 告 何家慧原 告 陳家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原告何家慧主張被告應給付4個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1,804元、資遣費150,353元、特別休假工資53,896元、出差費及代墊款51,633元及提撥退休金15,084元;聲明第2項原告陳家苗主張被告應給付4個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14,943元、資遣費22,419元、特別休假工資14,957元及提撥退休金7,272元。就原告2人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金部分標的金額核定為631,6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2,313元,其餘出差費及代墊款之請求標的金額核定為51,6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3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