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劉文良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黃采靖即黃寶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9743號),對於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黃采靖即黃寶慧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簽立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契約書上稱異議人為「承租人」,內容也聲明自110年4月30日起由異議人為承租人對現有第三人行使出租人的權利義務。可證異議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的租賃關係起始日為110年4月30日。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43號執行卷宗核閱,查:
(一)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債務人黃采靖即黃寶慧所有,其上有108年4月26日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110年7月28日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人黃金生、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黃采靖即黃寶慧又於110年10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異議人(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底價1,315萬元,定於112年3月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拍賣條件設定為不點交,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金生具狀聲請除去系爭租約後拍賣,本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6日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租約後拍賣,異議人於112年4月27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於112年5月3日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12年5月16日將裁定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5月25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不動產之原有權利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異議人是於110年10月1日與黃采靖即黃寶慧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執行卷內為憑,顯見系爭租約是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後而簽立,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因拍賣條件註明「第三人承租占用中,拍定後不點交」致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流標,足認系爭租約已有影響於抵押權人之利益,執行法院依抵押權人之聲請予以除去,自屬於法有據。異議人異議理由所執110年4月30日「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卷9頁)係黃采靖即黃寶慧(出租人)將其對第三人之租賃權轉讓予異議人之約定,並非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租賃契約,故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租約成立日期為抵押權設定之前,難認有理。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