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陳立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喻家珍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66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規定甚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係由外縣市移監至花蓮監獄執行,除自身外已無親人。異議人曾向花蓮監獄申請調查相對人(即債務人)送入金錢、購物接見明細等,均遭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拒(除非有法院公文)。由此足以證明並非異議人將此責任推予鈞院,實為無助而力有未逮。相對人說謊成性,其在鈞院111年度司簡調字第353號調解程序時稱有固定工作收入,允諾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迄今一分未還。因相對人領有低收入補助,如其申報收入超出金額即被取消補助每月約1萬元。鈞院可查核相對人是否為低收補助對象,如此可證相對人確有收入但隱匿。
(二)相對人從事餐飲業(料理會客菜),以每份會客菜1,000元起算(工本費最多只有一半即500元),而花蓮監獄每月開放會客23日(每月第一週日開始開放會客),相對人每天只需3包會客菜0○○○○有1,400至1,500人,每天近百人接見),則相對人每月最低收入亦有34,500元,足可證明相對人隱匿收入來源,拒絕履行其賠償義務。相對人故意製造其弱勢假象,以騙取鈞長同情與信任,若非命其限期履行並提供擔保,實難以使相對人履行義務。本件債權之所以產生,是因相對人丈夫的朋友死亡,沒有錢處理後事,異議人出資5萬元供其盡快處理,但相對人卻恩將仇報,將異議人存款帳戶內盜領一空所導致。相對人每月數萬元收入,卻不願履行債務。異議人刑期長達23年,現年52歲,相對人盜領異議人存款之行為,將使異議人日後刑滿重返社會時,生活陷於困頓,故希望債權能順利討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29號執行卷宗核閱可知,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3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1年年度所得共61,118元,且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78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已經本院執行處命相對人於111年11月29日到院說明其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因相對人陳報之財產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符,而異議人未就111年11月29日以後相對人有何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形為證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情事,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並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聲請。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即異議人對上開要件存在為舉證。
(三)異議人於111年11月29日到院陳述其從事洗衣工作,有入勞保,兒子有領取低收補助,其與兒子名下均未曾有過不動產,目前居住在親人的家,已逾2年未拿錢給在監服刑之先生,之前一、二年均從事無勞保的短暫工作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可證,相對人所陳工作情形亦與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相符。上揭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調查之事項,皆與相對人是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收入卻隱匿毫無相關聯性,況低收入戶補助制度本就是以申請人之財產(經濟狀況)做審核之基礎,一旦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資格即可認其經濟上弱勢身分,應受該制度救濟補助,若相對人經查確有低收入戶資格,益徵相對人無履行償還積欠債務之能力。另異議人提出「楊家會客菜」名片,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因經營「楊家會客菜」即有異議人所稱每月至少有數萬元之收入,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異議人所指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純屬主觀臆測,相對人現確無任何收入或財產可供執行。
四、基上說明,相對人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據實報告義務,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