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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甲○○ 住○○市○○○街00巷0號4樓被 告 乙○○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戊○○

己○○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被告丁○○與己○○共同侵權行為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整,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與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原告100,000元,丙○○不當得利,返還原告50,000元,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7,657元整,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確認被告丙○○、乙○○、戊○○、己○○及庚○○與被繼承人壬○○間之繼承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存在繼承人代理與被繼承人癸○○間存在繼承人代表。⒌確認原告對於附圖所示B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B棟門牌號碼存在與電表地址○○鄉○○村○○號相同與癸○○設立『○○商店』公賣菸酒、什貨、糖果之地址○○鄉○○村○○號不同。⒍被告己○○拋棄繼承,其配偶庚○○無因管理癸○○郵局0000000-0000000帳本與00000000-0000000帳本,應返還單獨繼承人即原告。」,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282,857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3頁)。

㈡嗣具狀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乙○○與壬○○間買

賣房屋稅籍○○鄉○○村○○號24.8平方公尺C棟(不含電錶),乙○○不存在支付壬○○價款的證明,存在『假買賣,真詐欺』被告丙○○使花蓮縣電子門牌將○○號登載錯位,損害原告A棟所有權。⒉被告乙○○委任丙○○代理訴訟,丙○○跟鄰居辛○○說『其門牌被交換』辛○○在派出所作證將『門牌號碼前後交換』妨害舉證,以詐術使得乙○○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3人共同侵權行為,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辛○○與乙○○及丙○○共同賠償90,000元,自繕本送達起算5%法定利息。」,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95,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

㈢末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追加聲明求為:「善○○87年5月

19日協議書,涉嫌詐欺無效。」,並據該書狀理由所載略以:「…要原告還銀行房貸利息191,804元不放棄繼承,涉嫌詐欺罪無效。」等語。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訴請確認上開協議書無效,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1,804元。

三、核本件原告起訴暨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9,861元,已逾50萬元,復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據首開條文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