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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劉昆鑫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陳博文律師被 告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庚○○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0年10月31死亡,訴外人辛○○、壬○○與被告乙○○、丙○○、戊○○均為其子女,惟壬○○拋棄繼承,辛○○則於86年11月30日先於庚○○死亡,原告與被告己○○為辛○○之子,是原告與被告乙○○、丙○○、戊○○、己○○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系爭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尚未變更,被告丁○○於委託人庚○○死亡後,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會同庚○○之繼承人辦理變更登記,且繼承人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偕同原告將系爭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庚○○全體繼承人,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丙○○、丁○○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社團法人○○○○○○○同鄉會(下稱同鄉會)以具自耕能力之癸○○即庚○○配偶之名義所購買,供同鄉會興建宗祠以維持其組織共同祭祀之需要,僅借名登記於癸○○名下,且係同鄉會社員合資購買土地作為祭祀之用,性質與祭田相當,屬民法第823條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須同鄉會會員決議始能處分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答辯。被告乙○○、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庚○○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其子辛○○於86年11月30日先於庚

○○死亡,原告及被告己○○為辛○○之子,庚○○之女壬○○拋棄繼承,故庚○○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丙○○、戊○○、乙○○、己○○,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庚○○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庚○○

,受託人為被告丁○○,受益人為庚○○,信託主要條款為:⒈信託目的:財產之管理、出租、買賣、交換、分割;⒉受益人:庚○○;⒊信託監察人:無;⒋信託期間: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33年12月17日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終止信託契約;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租、買賣、交換及分割;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庚○○;⒏其他約定事項:無。

㈣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供同鄉會作為宗祠使用。

㈤庚○○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由被告丙○○

支出,兩造同意庚○○壽豐鄉農會帳戶存款1576元優先支付被告丙○○墊支之喪葬費用,其餘應由原告及被告己○○各支付被告丙○○3萬7053元,被告戊○○、乙○○各支付丙○○7萬410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信託利益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㈡若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信託利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登記原因為信託,並有系爭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新北卷第5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庚○○,依前揭規定,屬自益信託,庚○○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受庚○○關於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則庚○○此部分遺產,係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而非所有權甚明,則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所有權原歸屬何人等情,要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信託契約消滅之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契約終

止,而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系爭土地之管理、出租、買賣、交換、分割,業如前述,系爭土地現固為同鄉會作為宗祠使用,惟此僅管理使用之方法,本可再以他法管理使用,而本件分割標的僅及於信託利益,分割後系爭信託契約仍然存在,系爭土地之出租、買賣、交換及分割,仍僅受託人可為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仍能實現,自無因分割而導致系爭信託契約不能繼續之情事。況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亦有明文。系爭信託登記並無關於終止方法行使之約定,則依上開約定,如繼承信託利益者欲終止契約,亦需全體為之,而分割系爭信託利益又不當然導致信託消滅,則受託人自可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繼續處理信託事務,是系爭信託利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甚明。

⒊末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信託法第2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信託登記之內容,系爭信託契約不因庚○○之死亡而消滅,其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本件尚須受託人即被告丁○○會同庚○○之繼承人辦理委託人變更登記,若被告丁○○消極不會同辦理,原告等非經司法判決不得以其他管道辦理委託人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被告丁○○為受託人,於委託人庚○○死亡後,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會同庚○○之繼承人辦理變更登記,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會同變更委託人及受益人名稱為庚○○體繼承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

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本件被告丙○○為庚○○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9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由遺產支付,兩造亦同意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1576元優先償還被告丙○○墊付之喪葬費,不足之部分,因遺產已無動產,故餘應由原告及被告乙○○、戊○○、己○○各依應繼分比例以現金償還之,亦即原告及被告己○○各應支付被告丙○○3萬7053元(計算式:[29萬8000元-1576元]1/8=3萬7053元),被告戊○○、乙○○各應支付丙○○7萬4106元(計算式:[29萬8000元-1576元]1/4=7萬4106元)。

⒉又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為信託利益,該信託利益將來將以何

種形式實現尚屬不明,則為兼顧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應認以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考量本件原告為興訟者,及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實互蒙其利,被告丁○○則非繼承人,故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由原告甲○○與被告乙○○、子○○、戊○○、己○○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2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576元 分配予被告丙○○以返還其代墊之喪葬費用。 備註 代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及被告己○○各應支付被告丙○○3萬7053元,被告戊○○、乙○○各應支付丙○○7萬4106元。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1/8 14% 2 乙○○ 1/4 23% 3 丙○○ 1/4 23% 4 戊○○ 1/4 23% 5 己○○ 1/8 12% 6 丁○○ 非繼承人 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