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複 代理 人 邱錞榆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5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其性質為訴之變更,被告於期日到庭對此並無異議,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再原告於112年9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0萬

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係遲延利息起算日之減縮,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丙○○與訴外人丁○○(110年3月10日歿)為夫妻,育

有原告甲○○、訴外人戊○○、己○○等3子。嗣丙○○於101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而原告甲○○、訴外人戊○○,及被告乙○○、訴外人庚○○、辛○○(以上3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己○○之配偶及子女,己○○於103年4月28日死亡,己○○繼承自丙○○之應繼分,由該3人再轉繼承)等5人為丙○○之繼承人。

㈡95年間,丙○○因病致健康狀況不佳,己○○見機不可失,遂持

丙○○之印鑑與有關文件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103年4月28日,己○○過世,系爭不動產即由其配偶(被告)單獨繼承所有;111年12月1日,原告突收被告告知稱系爭不動產業以450萬元賣予他人,並於11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被告到庭稱系爭不動產為丙○○生前贈與己○○等節,未據被告舉證,不足採信。

㈢系爭不動產原應由丙○○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甲○○、訴外人戊○

○,及被告乙○○、訴外人庚○○、辛○○)公同共有,卻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取得並出賣予他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丙○○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定。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告固於112年5月4日具狀主張系爭不動產本為其父丙○○所有

,丙○○於101年12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應為斯時尚生存之原告甲○○、訴外人丁○○、戊○○、己○○共同繼承;惟被告見原告及戊○○良善可欺,竟以話術取得原告及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逕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己○○所有;嗣己○○於103年4月28日過世,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單獨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查,系爭不動產係己○○於95年3月13日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在案,嗣己○○於103年4月28日死亡,乃由己○○之配偶(被告)及子女(庚○○〔當時名為呂建治〕、辛○○)分割繼承,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花地所登字第1120003329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101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推定己○○生前適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由己○○之配偶即被告因分割繼承協議取得所有權;原告既非己○○之繼承人,並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甚明。是故,原告否認被告有登記內容所示之權利,應由原告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毋庸就適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丙○○與己○○間有贈與系爭房地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於法顯然未合,自不可採。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之起訴狀、112年5月4日之變更狀上均

主張係「被告」用話術取得原告與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單獨所有;惟經本諭知補正後(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於112年9月6日之追加狀改稱係「己○○」於95年間趁丙○○健康狀況不佳之際,持丙○○之印鑑與有關文件,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103年4月28日,己○○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即由其配偶(被告)單獨繼承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原告前後主張,訴訟標的所由生之「不法行為人」是何人,竟有被告,或是己○○之重大差別;又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時間」係何時,亦竟有17年之差距。且查原告迄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買賣房屋及貸款等相關資訊,根本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不法取得及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㈢承上所述,本院既於112年8月29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

正被告不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而原告僅具狀改稱不法行為人是己○○,及不法行為時間點係在95年間等語,且迄今猶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肇因於己○○或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是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丙○○之遺產,核與卷內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真實顯不相符,堪認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本院裁定補正仍未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本院認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本院裁

定補正仍未能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主張追加庚○○、辛○○為原告,及聲請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節(見本院卷第116頁),即自無進一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