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甲○○ 住花蓮縣○○鄉○○○街00號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愛○○、善○○、宜○○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法進行審判程序或依法裁判,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以乙○○、丙○○、丁○○、戊○○、己○○、温景文、辛○○、壬○○、癸○○、愛○○、善○○、宜○○等12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惟其中丙○○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本院陳報其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函復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陳述意見,尤應本其對法律之確信,明確被告之人數及姓名(本裁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補正裁定,逾期本院即依法進行審判程序或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本裁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補正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證人德○○、和○○、美○○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本裁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補正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