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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甲○○ 住○○縣○○市○○○街00巷0號5樓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告 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戊○○於民國53年4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人婚後育有被告乙○○、丙○○、丁○○等3名子女。緣被繼承人戊○○於112年2月2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同消滅,而原告無任何婚後財產,被繼承人戊○○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之半數後,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遺產;現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遺產。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丙○○、丁○○則以對於原告拿8分之5,3名子女各8分之1之

分配方式無意見,但原告要把被繼承人留下來唯一的不動產變為現金,其等擔心其他繼承人把祖產賣掉,故不同意原告所提的分配方案,其等要分配房子的持份而不要全部分配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㈡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願完全按照原告之主張方案分配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戊○○於112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配偶即原告甲○○名下無財產,應得分配上述遺產價額之2分之1。

㈡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丙○○、丁○○,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㈢依前二項所述分配結果,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戊○○所有遺產8分之5,被告三人各取得8分之1。

㈣原告甲○○與被告丙○○、丁○○均同意所有遺產不分種類,由原

告取得各項遺產之8分之5,被告三人各取得各項遺產之8分之1。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戊○○於53年4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戊○○於112年2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又原告與戊○○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無婚後財產,戊○○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應可先分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之半數,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以適當為限,是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

㈤原告固主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遺

產之核定價額,據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之比例,並聲明按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惟查:

⒈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

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別經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核定價額為1,858,155元、1,410元、281,4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此核定價額僅作為稅務機關課徵相關稅目之標準,並非等同於市價。而衡諸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不動產市價受到地點、建物形式、交通便利性、地域發展性、房地用途等各種因素影響,常有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之情形。於訴訟實務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亦常有命當事人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或實價登錄資料以認定不動產交易價額之情,均足徵土地公告現值或國稅局所核定之財產價額,多未能實際反映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⒊是以,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及遺產之分配,並聲明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存款中之2,124,511元。依據前揭說明,原告除係取得被繼承人戊○○所遺財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價值亦應高於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就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經濟價值及最終分配之結果而言,已難認符合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平。故本院因認原告主張採行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不足採納。

㈥本院審酌上情,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兼衡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及兩造均同意所有遺產不分種類,由原告取得各項遺產之8分之5,被告三人各取得各項遺產之8分之1(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持分:6,429/1,000,000) 按原告取得8分之5,被告乙○○、丙○○、丁○○各取得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2 門牌號碼:○○縣○○市○○里○○○街00巷0號5樓房屋(持分:全) 3 門牌號碼:○○縣○○市○○里○○○街00巷0號房屋 (持分:64/10,000) 4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746,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 按原告取得8分之5,被告乙○○、丙○○、丁○○各取得8分之1之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44,001元 (帳號: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存款 393,696元(帳號: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存款 3,500,000元(帳號:000000000)附表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 遺產內容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持分:6,429/1,000,000) 1,858,15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門牌號碼:○○縣○○市○○里○○○街00巷0號5樓房屋(持分:全) 281,400元 3 門牌號碼:○○縣○○市○○里○○○街00巷0號房屋(持分:64/10,000) 1,410元 4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46,100元 5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4,001元 6 中華郵政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93,696元 7 中華郵政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 3,500,000元 由原告取得940,714元,被告乙○○、丙○○、丁○○各取得853,095元。附表三: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5/8 乙○○ 1/8 丙○○ 1/8 丁○○ 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