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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 告 甲OO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等人間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第2、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起訴狀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OO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起訴狀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OO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其聲明請求確認遺產公同共有之訴,及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之訴,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得利益價額而定。而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告主張丙OO之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核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45,366元,按原告主張其主張其應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118,171元(8,945,366元x1/8=1,118,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已繳8,370元,尚應補繳3,71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完足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