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被 告 乙OO
丙OO
參 加 人 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被告乙OO之債權人,因被告乙OO名下財產無法足額清償,是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就被告乙OO日後得因繼承額受領之遺產利益,成為參加人唯一可獲清償之標的,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僅為被告乙OO之債權人,不因本件判決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至多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爰依法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可參)。
四、查參加人為被告乙OO之債權人,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僅生分割遺產之結果,參加人非為本件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亦不因此影響參加人依上開債權對被告乙OO行使求償權,則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要無可能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參加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是參加人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