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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 甲OO被 上訴人 乙OO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被 上訴人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307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9,1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307元,惟上訴人均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主文所示金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