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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被 告 乙OO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原記載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丁OO、戊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OO負擔百分之23、被告丙OO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均應更正為『一、確認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兩造就被繼承人丁OO、戊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OO負擔百分之23、被告丙OO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