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簡淑貞被 告 甲○○
乙○○
丙○○
丁○○兼受告知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戊○○請求分割遺產,原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被繼承人己○○之配偶庚○○於本案訴訟中之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庚○○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甲○○、乙○○、丙○○、丁○○及受告知人戊○○,其等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裁定命甲○○、乙○○、丙○○、丁○○、戊○○為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兼受告知人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4,54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419號受理在案。又被繼承人己○○前於91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甲○○、乙○○、丙○○、丁○○、戊○○均為己○○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被告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
曾到庭表示:本件係被告戊○○積欠銀行債務,銀行求償應針對戊○○為之等語。
㈢被告甲○○表示:母親庚○○生前已立有公證遺囑,將自身遺產(包含庚○○繼承自己○○之遺產),全部由伊單獨繼承等語。
㈣被告乙○○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戊○○有11,504,548元債權,已取得執行
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419號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己○○於91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甲○○、乙○○、丙○○、丁○○、戊○○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被告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戶政司村里街路門牌異動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91年度執字第4736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7月17日花院楓112司執仁字第15419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55至131頁),復未據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告戊○○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及被繼承人己○○之配偶庚○○生前所立公證遺囑之內容(遺囑意旨為庚○○所留遺產全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囑人庚○○之法定繼承人,均得於知悉其等特留分因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侵害時起2年內,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遺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7.0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7.0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3.0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7.1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6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戊○○ 6分之1 2 甲○○ 6分之2 3 乙○○ 6分之1 4 丙○○ 6分之1 5 丁○○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甲○○ 6分之2 3 被告乙○○ 6分之1 4 被告丙○○ 6分之1 5 被告丁○○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