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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2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丙○○、丁○○、戊○○、己○○、庚○○等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家事補充理由狀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5-09